(2013)祁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宏与被告王中荣、李西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宏,王中荣,李西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吴明宏,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丝泥塘小区*栋***室。被告王中荣,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新村****号。被告李西方,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新村****号。原告吴明宏与被告王中荣、李西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荣、李西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原告吴明宏自2011年9月起供应纸箱给被告王中荣、李西方,用于祁阳县上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玻璃包装,经结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3110元,被告王中荣当时立下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西方同意以变压器的款抵账,但双方因变压器的价格不同而作罢。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1231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中荣于2012年5月15日欠原告纸箱款123110元;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同意以永州市西北变压器有限公司变压器的款抵偿原告的纸箱款;3、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中荣、李西方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中荣、李西方没有到庭应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王中荣、李西方系夫妻,在祁阳县浯溪镇共同经营祁阳县上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自2011年9月起供应纸箱给二被告用于公司的玻璃瓶包装,经结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3110元,被告王中荣当时立下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西方同意以变压器的款抵账,但双方因变压器的价格存在争议而作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中荣、李西方接收并使用原告吴明宏的纸箱后,应依约按时支付价款。双方经结算并同意以物抵账后,二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债务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中荣、李西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宏的货款12311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王中荣、李西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