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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李妍慧与二女李亚珍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李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XX翔。××××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XX宇。我在与被告结婚后辛勤劳动,相夫教子,没有任何过错,但是被告却总是无事找事,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但撤诉至今,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且变本加厉的对我进行殴打。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个子女与被告各抚养两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偶尔发生吵闹很正常,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我在生活中没有什么恶习,在街上做生意得到很多人的好评,对原告也很好,但原告总是无理取闹,经常因为一件小事或者一句话就要跟我离婚,视离婚如儿戏。原告拿出一份离婚协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原告再次因为琐事要跟我闹离婚,当时为了安抚原告的情绪,希望原告能够安心的和我一起过日子,我才给她写的。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李妍慧与二女李亚珍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李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XX翔。××××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XX宇。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提交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26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一份,但法庭于2013年10月29日到被告家中送达开庭传票时,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并经营店中生意,李某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让许多亲朋好友对孙某予以劝导。原告孙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与宽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较长,已经生育五个子女,且最小的儿子刚满两周岁,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孙某以被告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李某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虽然提供一份离婚协议,但是,综合本院查明事实,该离婚协议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被告有希望和好的要求,故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应给被告李某一个挽回夫妻感情和家庭完整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