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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珂与陆锡林,贺卫,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陆锡林,贺卫,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819号原告王珂。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受王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锡林。被告贺卫。被告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张缪舍村。法定代表人陆锡林。原告王珂与被告陆锡林、贺卫、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珂的��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锡林、贺卫、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珂诉称:被告陆锡林以个人及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338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被告陆锡林系雪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雪岭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贺卫与陆锡林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锡林、贺卫、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珂与被告陆锡林系朋友关系,陆锡林系被告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贺卫与陆锡林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7月间,陆锡林以经营需要陆续向王珂借款20万元,��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由无锡市鼎胜隆商贸有限公司向王珂借2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借款协议书》上仅有陆锡林签字,未有无锡市鼎胜隆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8月31日,陆锡林要求续借并在《借款协议书》上书写“续借一个月”且签名。2012年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13日,王珂分别向陆锡林帐户汇入20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0元、18000元。王珂主张上述汇款均为借款,未提交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依据。经催讨无果后,王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陆锡林以经营需要为由向王珂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珂主张陆锡林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陆锡林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贺卫与陆锡林共同偿还。关于王珂主张的汇款138000元系借款,其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王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不予采信。王珂主张由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锡林、贺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王珂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保全费221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380元,由王珂负担3840元,由陆锡林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锡平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