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珍诉被告管栓柱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珍,管栓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王宝珍,女,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栓柱,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余显来,男,1945年7月29日生,汉族,柳工高级技师,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王宝珍诉被告管栓柱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珍及委托代理人梁世辉,被告管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1月5日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从2012年12月起,被告突然痴迷上网聊天,在某个巧合的情况下,原告发现被告的网络QQ聊天记录里,以“邮电局”的网名每天比较固定的与一个网名为“无奈的幸福”的女人聊天,到20l3年3月,二人发展到聊天时以“老公”、“老婆”相称,且聊天内容极为露骨,且二人还多次通过移动电话进行长时间的通话。也就在2Ol3年3月初,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诊断出患上宫恶性肿瘤,原告于当年3月8曰至3月30日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术后遵医嘱需进行六次化疗,每月一次,每次10天。在化疗间,原告身体虚弱,急需要人照顾,但被告不仅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照看原告,反而多次与该女子相会,有时是被告去该女子的居住地南宁市马山县、有时是该女子到柳州来,有一次被告就在经营的小卖部对面的宾馆与该女子开房间,并被多位相熟的邻居看见。从今年3月起,被告经常从家里拿钱出去,数额也越来越大,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要以家庭为重,要负起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儿子也多次劝说其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仅都置若罔闻,反而更变本加厉的与原告争吵,并且经常酒后在住所吵闹,甚至发展到殴打原告,导致11O巡警出警。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没有了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2Ol3年3月初,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管栓柱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诉状上很多地方与事实不符,在发现她身体有病的这段话与事实不符,她说她生病我没有照顾过她,我有买营养品有煮东西给她吃,有照顾过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1月5日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2月2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小区一村22栋1单元701号房屋,双方认可价值250000元、有夫妻共同存款490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80000元、门面(小卖部),价值112851.31元。经法庭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125000元;共同存款49000元,各享有24500元。原、被告垫资原告王宝珍母亲的集资房购买及装修的费用80000元,各享有40000元,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40000元。但对门面(小卖部)分割,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成婚,但由于婚后不能很好培养感情,互相沟通理解不够,生活中常有矛盾,特别是2013年3月以来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恶化、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对房屋、存款、债权分割均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对门面(小卖部)分割互不让步,争夺经营权。综合全案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生活现状,本院认为,门面(小卖部)应由原告经营,由原告补偿给被告56425.65元。关于被告提出垫资原告王宝珍母亲的集资房购买及装修的费用150000元,共同存款70000元,以及原告王宝珍的退休工资10万左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应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宝珍与被告管栓柱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小区一村22栋1单元701号房屋归被告管栓柱所有,由被告管栓柱补偿给原告王宝珍12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49000元,由原告王宝珍支付给被告管栓柱24500元、垫资原告王宝珍母亲的集资房购买及装修的费用80000元,由原告王宝珍支付给被告管栓柱40000元,门面(小卖部)价值112851.31元归原告王宝珍所有,由原告王宝珍经营,原告王宝珍柱补偿给被告管栓柱56425.65元。以上各项相抵,被告管栓柱还应支付给原告王宝珍人民币4074.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宝珍、被告管栓柱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