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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郭某甲,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一般授权),男,1943年出生。系原告郭某甲舅舅。被告蒋某甲,女,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一般授权),湖南省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兴担任记录。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生育女孩郭某乙。由于婚前相处了解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婚前有剖腹产生育史,并未告知原告,有故意隐瞒欺骗行为。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予抚养费。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赖某甲的《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离家出走的事实;3、郭某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不诚实,设法诈钱的事实;4、《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5、广东省某市中医院《产科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怀孕三次、生育一胎,被告与原告结婚时隐瞒了婚前生育史的事实。被告蒋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原告过错引起;二、原告移情他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设局离婚理由;三、如原告愿意与被告和好,被告会好好珍惜这个家庭。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郭某乙,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且要求给付经济补偿500,000元。被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蒋某甲与刘雪鸾(原告郭某甲的母亲)系同一家庭成员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郭某乙的基本情况;4、《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5、对证人蒋某丙《问话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恋爱、结婚及原告家庭经济情况。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短信是被告生气时发给原告的,短信不能反映被告的本意。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因生气而发的短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拟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某市中医医院的印章,且有记录者的签名,其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怀孕三次、生育一胎”的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住院小结》,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是否隐瞒了婚前生育史,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拟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被告与原告结婚时隐瞒了婚前生育史”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女子系原告的同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拟证明对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原、被告恋爱、结婚”的拟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拟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该证据中“原告郭某甲的家庭经济情况”的拟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部分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所作的证言亦系听他人所说,并非该证人亲眼所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亦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郭某甲的家庭经济情况”的拟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郭某甲的家庭经济情况”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蒋某甲于2009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30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学龄前儿童,跟随其祖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并处于分居状态,但时间不满二年;尽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年幼的女儿需父母双方的关心、关爱、关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郭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