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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友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于友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先鹤,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争,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友良,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友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先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及承租人的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4-201101-0041,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江苏徐工承租徐工牌XE150D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CMG10150BAM0239,发动机编号为73133861,设备裸机价为598000元整,被告须支付设备总金额为712466.20元,其中首付款183342.2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款欠条约定,被告于提机前支付120154元,欠款63188.2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分6个月每月等额还款10531.367元),每月分期款16359元,期数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2月20日。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在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江苏徐工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同时江苏徐工有权要求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314000元,尚欠398466.20元,违约所产生的利息41247.8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江苏徐工在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共计439714.02元,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也曾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439714.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1、原告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证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法律主体资格;证3、融资租赁合同,证4、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5、承诺函,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江苏徐工与被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中对设备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的约定和被告的承诺;证6、融资租赁租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总共应支付购机款712466.2元;证7、首付款欠条,证明被告在提机时尚欠首付款63188.2元的事实及还款方式;证8、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证明原告作为出卖人及时将合格的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被告确认设备及配件符合合同约定并予以签收;证9、定期检查保养报告、现场服务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保养、维修义务;证10、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439714.02元;证11、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39714.0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以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同时,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江苏徐工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150D型挖掘机1台,设备裸机价598000元,被告须支付总金额为712466.2元(首付款+融资额+利息-保证金-担保金),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2月20日;被告于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183342.2元,包括:设备首付59800元、运费20000元、手续费4843.8元、公证费1076.4元、融资管理费16146元、担保金29900元、保证金29900元、保险费21528元、卡费148元;融资额538200元,融资年利率5.94%,应付款利息50724元,被告每月支付月租金16359元;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江苏徐工有权要求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且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江苏徐工可以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收取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江苏徐工支付;被告逾期未按时还款时,江苏徐工有权利要求原告替被告垫付,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首付款欠条》,写明首付款合计183342.2元,于提机之前付120154元,欠首付款63188.2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分6个月每月等额还款10531.37元,若迟延支付,则自迟延支付的第二天起按设备全部余款1‰每天支付滞纳金。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购买设备后的实际付款情况为:2010年12月24日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120000元,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7日各20000元,2011年8月27日17000元,2011年11月19日20000元,2012年2月17日17000元,2012年5月31日30000元,2012年7月4日10000元,合计314000元。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逾期欠款余额为32739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1.88%计算)为41247.82元,另有未到期的8个月租金130872元,以上合计欠款499514.02元。冲抵保证金担保金各29900元后,欠款金额为439714.02元。2013年5月23日,江苏徐工出具《垫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上述欠款总计439714.02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江苏徐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以及分期付款之和,实为挖掘机价款加上融资利息之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替被告垫付已到期分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未到期分期款合计439714.02元后,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予以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439714.0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于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