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21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属原始票据,能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除约定利息偏高外,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薛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偏高,应予调整,但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已偿还的三个月利息27000元,本院不作调整。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薛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兑付���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