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贺甲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贺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唐某某,男,200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甲,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简阳市(系原告之父)。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贺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贺代奇,被告贺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某某之母唐某与被告贺甲于2008年3月26日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唐某某随被告贺甲生活。离婚后由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唐某于同年8月起诉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并由贺甲支付抚养费。2009年2月7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唐某某随母亲唐某生活,从2008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后经法院执行才勉强支付生活费至今。近年来因生活水平提高,生活费开支逐年增加,2008年确定的生活费标准(每月200元),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增加原告生活费数额,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被告贺甲辩称:虽然近几年物价水平上升了,但是这几年公务员的工资没有上涨,被告有可以免除或减少抚养费的法定情节:一、与唐某离婚时被告承担了所有的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长期患病(糖尿病),需要治疗。三、虽然被告现在买房了,但仍需每月支付2000余元的按揭款。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孩子参加作业辅导班、兴趣班的费用不应该纳入抚养费的范畴。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再增加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甲与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某某(原名贺乙)系被告贺甲与唐某所生之子,唐某与被告贺甲于2008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原告唐某某随被告贺甲生活,唐某不承担抚养费,家庭债务由贺甲承担。后唐某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变更唐某某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09年2月7日判决唐某某随唐某生活,贺甲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唐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等费用由唐某与贺甲各承担一半(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唐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被告贺甲现患有糖尿病及糖尿病视网膜病变Ⅰ期,需长期服用药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唐某要求被告每月最低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被告贺甲愿意每月支付450元,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唐某与贺甲的离婚协议、简阳市人民法院(2008)简阳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简阳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原告唐某某学习的相关支出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法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需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根据目前的物价情况,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支出,原告的生活费应当予以适度增加。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作为计算生活费用的标准,并综合被告贺甲在离婚时承担家庭债务及现患有疾病等实际情况,酌定每年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由被告贺甲承担45%、原告之母唐某承担55%作为原告唐某某的生活费较为适宜,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甲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唐某某生活费564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良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