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2013)常鼎民初字第1522号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宝,杨银华,王用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樊国宝,男。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银华,男。被告王用忠,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国宝与被告杨银华、王用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樊国宝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银华、王用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樊国宝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国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樊国宝负担。审 判 员 冷德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