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顾阿二与苏州市相城区天马制衣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阿二,苏州市相城区天马制衣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顾阿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天马制衣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王行村。投资人周建峰,厂长。原告顾阿二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天马制衣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阿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天马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阿二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前结欠各种规格服装辅料款(服装针织罗纹)1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均无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天马制衣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始,原告顾阿二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天马制衣厂口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服装辅料,即服装针织罗纹,至2013年2月7日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峰立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顾阿二罗纹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立欠条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峰承诺于2013年5月份归还50000元,余款逐步归还,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所立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天马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阿二货款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天马制衣厂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