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叶博江与叶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博江,叶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叶博江,男,汉族,24岁。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玫,女,汉族,31岁。原告叶博江与被告叶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博江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博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叶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博江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特立此据!”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博江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特立此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原告持有证据原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6日向其借款8万元及10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博江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叶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叶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