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丽诉被告吴振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吴振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杨丽丽,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海底捞餐饮有限公司北京人事部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区10楼12号。身份证号:1305231982********。被告吴振山,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区**楼**号。身份证号:1304031965********。原告杨丽丽诉被告吴振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在登记前被告才告诉原告其真实年龄。在领取结婚证之后,被告性情大变,故意找事和原告吵架,将原告气回娘家,后被告将房屋等财产私自处理,从此失去联系。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到邢台市中兴路派出所报案,经警方查询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从原告怀孕两个月起被告就失去音讯,直至孩子出生被告也没有露过面,没有履行过任何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等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失踪,故保留对孩子抚养费及其他权利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振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丽丽与被告吴振山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2011年6月21日,原告杨丽丽在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兴路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吴振山与原告杨丽丽于2011年3月吵完架之后,杨丽丽独自回到内邱老家居住,至今杨丽丽无法联系到吴振山。2011年10月10日,原告杨丽丽在内丘县中医院分娩一男孩。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内丘县中医院产程观察与分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丽提供的结婚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且合法。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原告杨丽丽自2011年3月起就联系不上被告吴振山,被告吴振山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自出生起至今一直随原告杨丽丽生活,且被告至今不知去向。故由杨丽丽对婚生男孩进行抚养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丽丽与被告吴振山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杨丽丽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振山负担,原告预交的200元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