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黄凯与江文斌、李海军、江卫东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江文斌,李海军,江卫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黄凯,男,200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甘引引,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官春,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延芳,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文斌,男,200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海军,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江卫东,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江卫东,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黄凯诉被告江文斌、李海军、江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及其法定代理人甘引引、黄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延芳,被告江文斌法定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江文斌在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郑州市XX区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XXXX”小区8号楼一楼大厅玩耍。被告江文斌爬到报箱上面玩,致使报箱倒地砸在原告的右腿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2011年6月17日出院,2012年8月8日,原告又住院做了内固定存留取出手术,并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军、江卫东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次住院我已经支付了2000多元钱,报箱是原告自己弄倒的,设置报箱的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我和我儿子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居民户口本,证明甘引引是原告黄凯的母亲,黄官春是原告黄凯的父亲,甘引引、黄官春是原告黄凯的法定代理人。二、金水区法院询问笔录;金水区法院口头裁定书,证明本案事实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的情况。三、2011年6月6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案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0716.36元。四、2012年8月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五、事发现场的照片及原告受伤治疗的照片,证明本案的发生情况及原告受伤害情况,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较大。六、交通费发票原件十张,证明本案共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海军逐一质证认为:一、无异议;二、无异议;三、无异议;四、住院病历无异议,第二次住院我没跟着去,我不清楚;五、照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神损害较大与被告无关;六、我不应该承担。被告李海军举证如下:一、“王牌”一张,证明当时就是为了取这个“王牌”。二、收条一张、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119.7元。原告质证认为: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两个孩子在玩这个“王牌”,被告没尽到监护责任;二、对收条无异议,对黄凯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该费用没有包括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江卫东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海军、江卫东系被告江文斌的法定代理人。2011年6月6日,原告黄凯跟随其母亲甘引引,被告江文斌跟随其母亲李海军到“XXXX”小区,在甘引引和李海军在地下室换衣服时,黄凯与甘引引到小区1楼大厅玩耍,玩耍过程中致报箱倾倒,原告黄凯受伤。原告黄凯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1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710.36元(其中1000元系被告支付),门诊费1119.7元(均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切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注意患肌肌肉功能练习,定期复查,首次复查2011年8月3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924.2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诉,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争议,即原告于2011年6月6日下午在“经三名筑”小区内受伤。原、被告均明确,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凯与被告江文斌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均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家长都不在现场,事故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仅就责任比例划分不能达成一致。原、被告也均认为是黄凯和江文斌玩耍过程中致报箱倾倒,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对方的原因造成报箱倾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凯未满10周岁,其独自外出玩耍发生事故,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黄凯和被告江文斌均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二人对于玩耍过程中导致报箱倾倒可能导致损害没有预见能力,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查明报箱倾倒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江文斌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于黄凯和江文斌均无过错,但事故的发生确因二人玩耍过程所致,故对于原告黄凯监护人承担责任之后的50%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黄凯应自负25%的责任,被告江文斌应承担25%的责任,由于被告江文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海军、江卫东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可以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花费每日清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8634.61元(20710.36元+7924.2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原件,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119.7元的门诊费用;结合原告监护人黄官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754.31元,其中2119.7元系被告支付。护理费,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原则上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28天;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本院对护理期间酌定为7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22438元/年)未超出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20.5元(22438÷52×7=3020.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19天,原告请求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期间的营养费共计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是经过治疗,幸未造成伤残等更为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34024.81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即应承担850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19.7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6386.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江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凯赔偿6386.5元。二、驳回原告黄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凯承担433元,被告李海军、江卫东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