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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吉少林与陈四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少林,陈四喜,陈光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91号原告吉少林,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蒙天凯,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四喜,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第三人陈光辉(系被告陈四喜之兄),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原告吉少林诉被告陈四喜、第三人陈光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四喜、第三人陈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少林诉称,我于2011年8月与第三人陈光辉合伙做学习用品生意。因经营不善,经与第三人陈光辉约定,我退出合伙经营,第三人陈光辉向我支付10000元,余下的货物归他所有。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陈光辉将余下货物转让给被告陈四喜,被告陈四喜向我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付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陈四喜及第三人陈光辉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陈四喜及第三人陈光辉拒绝还钱,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陈四喜及第三人陈光辉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十二个月的利息4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四喜、第三人陈光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少林与第三人陈光辉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陈四喜与第三人陈光辉系兄弟关系。2010年,原告吉少林与第三人陈光辉合伙经营学习机等学习用具。2011年,原告吉少林退出合伙经营,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陈光辉支付10000元给原告吉少林,余下货物全部归第三人陈光辉所有。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陈光辉将全部货物转让给被告陈四喜,由被告陈四喜向原告吉少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吉少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为证”。基于被告陈四喜与第三人陈光辉是兄弟关系,原告吉少林表示同意。逾期后,原告吉少林多次向被告陈四喜及第三人陈光辉催讨债务,被告陈四喜及第三人陈光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少林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电话与被告陈四喜联系,其承认欠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吉少林的当庭陈述、被告陈四喜出具的欠条等书证,并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四喜向原告吉少林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四喜未按约清偿债务,有失信用。原告吉少林要求被告陈四喜偿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可以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其要求每月支付340元利息明显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光辉与原告吉少林原系合伙关系,原告吉少林退伙后,与第三人陈光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第三人陈光辉经原告吉少林的同意将全部债务转让给被告陈四喜,被告陈四喜向原告吉少林出具了欠条,债务应当由被告陈四喜承担偿还,原告吉少林要求第三人陈光辉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四喜及第三人陈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吉少林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个月。二、驳回原告吉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陈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用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健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