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万民初字第04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高秀山诉李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山,李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万民初字第04238号原告高秀山,男。被告李学,男。原告高秀山诉被告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山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20日还清,有欠条一枚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1年1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将原欠条收回又重新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枚,欠条上同时约定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次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欠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可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山欠款10,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桂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