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1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许启华与重庆市融汇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华,重庆市融汇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0744号原告许启华,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肖真义,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钱家湾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重庆市融汇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079-7。法定代表人管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徐兵,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重庆市融汇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许启华与被告重庆市融汇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真义,被告融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华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商报发行工作,2013年5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40.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675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告融汇公司辩称,1、原、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融汇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的解除手续;3、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原告许启华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发行员工作,从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每年均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年;原告许启华应根据被告融汇公司的工作要求按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要求执行,具体日工作时间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小时工资标准为10.5元/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20元/月,月工资合计为1400元,不再另行计算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每月15日和当月最后一天为工资支付日;被告融汇公司支付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告许启华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被告融汇公司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为原告许启华办理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许启华在劳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5月31日,被告融汇公司向原告许启华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原告许启华收到该通知,未再继续上班。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启华向本院申请增加2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67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经审查,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许启华在本院受理前已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许启华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2、《商报发行员的工作时间概况》(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超出非全日制用工所规定的4个小时,原、被告应系全日制用工;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3、《证明》(巴南区木洞镇钱家湾村村委会出具),拟证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4、户口页(许启华),拟证明原告系巴南区木洞镇钱家湾村村民;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5、证人证言(证人:杨秋蓉、吴朝友、王成贵),拟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超出非全日制用工所规定的4个小时,原、被告应系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知晓其工作量,也能预计完成工作量的时间,而原告未在其工作期间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其工作,对于其延时工作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融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主动提出解除,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工资条,拟证明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待遇;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4、考勤表(2013年1月-4月),拟证明原告每天工作3小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时间;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录内容不属实,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才在考勤表上签的字。5、《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待遇是按非全日制计算,而原、被告应当系全日制用工关系。6、《判决书》2份,拟证明类似案件均以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对小时工资、劳动报酬的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发行员送报任务确定的日工作时间及周工作时间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同时结合原告签字的工作考勤表,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融汇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许启华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力社厅函(2009)149号)中“关于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的规定。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相关待遇的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许启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启华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