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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诉黄优霞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优霞,欧荣涛,欧桂明,陈亚群,廖良平,深圳市卓德物流有限公司,周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优霞,女,系死者欧集中妻子。委托代理人叶万青,男。委托代理人黄育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荣涛,男,系死者欧集中儿子。法定监护人黄优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桂明,男,系死者欧集中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群,女,系死者欧集中母亲���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集旺,男。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可正,男。原审被告廖良平,男。原审被告深圳市卓德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建平,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2)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12时4分,被告廖良平驾驶粤BF31**号货车经河源市高新区兴工大道由科九路往科五路方向行驶至天裕电子厂后面路段时与同方向无证驾驶粤P9R5**号牌摩托车的欧集中发生碰撞,造成欧集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欧集中受伤后,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609元。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良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集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F31**号登记车主是被告卓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建平,被告廖良平是被告周建平雇请的司机。粤BF3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SHZ001CTP11B049560M、ASHZ001ZH911B055283A,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1年11月4日0时至2012年11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1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3日24时止。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粤BF31**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周建平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15000元。被告周建平2012年10月20日向欧桂明支付了20万元。剩余215000元欠款,被告周建平向原告立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方保存。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建平以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拒绝理赔其向原告承诺的数额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死者欧集中属农村居民,1973年5月10日出生,其父亲欧桂明,1951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陈亚群,1951年7月2日出生,妻子黄优霞,1983年6月19日出生,儿子欧某某,2012年2月22日出生;欧集中父母生育欧集中和欧集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廖良平驾驶货车与欧集中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集中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良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集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发生事故之后,原告与被告周建平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09元;2、丧葬费: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5352.50元;3、死亡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9371.73元/年×20年)[最高额扶养费]=374869.2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合计451830.7元。从被告周建平承诺赔偿415000元与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451830.7元,两者对比,被告周建平承诺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因此,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协议书》中没有签名确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协议书��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609元(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60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部分415000元-111609元=303391元,根据双方协商及已经履行的情况,被告周建平已经赔付了20万元,因此,仍有未赔付款为303391元-200000元=103391元。根据双方事故的责任,仍未赔付的款项,没有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仍未赔付款103391元,依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周建平依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周建平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优霞、欧荣涛、欧桂明、陈亚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609元;二、被告周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优霞、欧荣涛、欧桂明、陈亚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3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优霞、欧荣涛、欧桂明、陈亚群上述的经济损失1033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周建平上述判决赔偿款项作相应抵减;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被上诉人诉求履行赔偿协议剩余赔偿款支付义务,明显是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将此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按交通事故赔偿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没重新给上诉人答辩期,违反法律规定。二、即使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上诉人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也仅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三者险限额的损失上诉人��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原审被告按赔偿协议自行赔偿不足部分。三、原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原审诉求,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由上诉人以商业三者险赔偿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或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一审时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标准为6725.55元/年,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9271.73元/年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欧桂明、陈亚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均为61岁,抚养年限也应当按19年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计算19年,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的70%责任或者不��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优霞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支付111609元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建平达成的《协议书》,由于上诉人不在场,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上诉人没有抗辩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欧荣涛、欧桂明、陈亚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2年7月10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建平达成协议,由原审被告支付欧集中死亡所致各项赔偿款共415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审被告周建平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原审被告周建平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215000元。经催讨,原审被告周建平以上诉人拒绝赔偿为由,拒不���付被上诉人剩余欠款215000元。被上诉人黄优霞曾患有精神病,一直在服药中,被上诉人欧荣涛年幼,且经检查患有轻度地中海贫血,被上诉人欧桂明、陈亚群又年老多病,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状况和困难支付赔偿款,该款在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仍未赔付的215000元欠款,没有超出上诉人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应予赔偿。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廖良平未答辩。原审被告深圳市卓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周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医疗费1609元、丧葬费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18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是否恰当;二、上诉人是否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的70%责任。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中有三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725.55元/年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3元/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最高为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应计算为:6725.55元/年×19年=127785.45元。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70%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授权欧集旺与原审被告周建平在2012年7月10日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周建平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200000元赔偿金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余款215000元等保险公司赔付到帐后五天内支付,而保险公司拒绝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392181.55元,未超出原审被告周建平承诺赔偿的415000元,而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付款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6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0572.55元按70%责任计为280572.55元×70%=196400.78元,合计308009.78元,现协议书约定的上诉人承担赔付款为215000元,二项对比上诉人承担赔付款与其依法应承担的赔付款少了(308009.78—215000)93009.78元。故该协议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也无增加上诉人的负担,反而减少了上诉人的负担,对上诉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的70%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费4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小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