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熊飞与严征雷、叶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飞,严征雷,叶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熊飞。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告:严征雷。被告:叶晓丹。原告熊飞与被告严征雷、叶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征雷、叶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飞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9日、2月27日、4月13日、7月22日、7月28日、8月30日、9月2日,被告严征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七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92000元、50000元、128500元和300000元,共计16705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严征雷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借款后,被告严征雷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并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2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严征雷尚欠原告借款572000元及利息51440元,双方约定月息1%,有被告严征雷出具的欠条为凭。但欠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2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51440元,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熊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严征雷、叶晓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2年10月29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严征雷尚欠原告熊飞借款572000元及利息51440元,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七份,证明原告严征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严征雷账户的事实。被告严征雷、叶晓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熊飞提供的五份证据,因该五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严征雷、叶晓丹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至9月间,被告严征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七次共向原告熊飞借款1670500元,原告熊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严征雷账户。借款后,被告严征雷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严征雷尚欠原告熊飞借款572000元及利息5144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有被告严征雷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熊飞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72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51440元,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征雷、叶晓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晓丹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严征雷、叶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征雷、叶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飞借款572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51440元,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俩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8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严征雷、叶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