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377号原告赵丽君,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注册号:110105003740113法定代表人曹承,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铁,男。原告赵丽君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君诉称,2012年8月3日,我乘坐公交公司司机穆铁刚驾驶的京AX号630路公交车时,当车行驶至知春里,因道路施工路面覆盖铁板,由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我受伤。现要求公交公司赔偿误工费1931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交公司辩称,对方所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为对方垫付过医疗费,票据在我处,我方自行处理。还给过对方护理费、饭费1600元,交通费328元,都是现金无票据,请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赵丽君乘坐由公交公司司机穆铁刚驾驶的京AX号630路公交车时,当车行驶至知春里,因道路施工路面覆盖铁板,由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赵丽君受伤。另查,一、事故后,赵丽君在医院就诊,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二、赵丽君主张误工费19310元,表示按误工120天,每月工作21.75天,3500元/月计算,并提供,1、北京世佳荣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赵丽君在其公司工资为3500元/月;2、赵丽君与北京世佳荣通商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三、赵丽君主张营养费3600元,表示按60天60元/日计算;四、赵丽君主张医疗费2000元,但根据其所提供票据核算金额为1575.46元;五、赵丽君主张残疾赔偿金72938元,表示其为农村户口,但生活工作在北京城镇一年以上,并提供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赵丽君于2011年2月15日起至今承租海淀区清河朱房前街11号2号;六、赵丽君主张交通费1000元,表示就医产生,检查19次,没有住过院;七、赵丽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表示受伤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八、赵丽君主张护理费9000元,表示按60天,150元/日计算;九、2013年7月31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丽君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赵丽君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赵丽君支付鉴定费3300元;九、公交公司为赵丽君支付护理费、饭费1600元,交通费3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经过说明、诊断证明、门诊收据、挂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药品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费说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租房合同、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公交公司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赵丽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丽君主张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丽君主张医疗费,理由正当,但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票据核定。赵丽君主张护理费,理由正当,但所主张护理期标准偏高,本院按80元/日判定。赵丽君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但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其所提供证据核定。赵丽君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所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赵丽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75.4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04413.46元。公交公司已为赵丽君支付现金,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丽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十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四角六分;(已赔付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二、驳回赵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由赵丽君负担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安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