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运平与高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平,高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赵运平,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鹏,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运平诉被告高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平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杰、被告高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平诉称,被告高晓鹏于2011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待天润花园颐和公寓房产清理回后,以老年公寓一号楼一层门市二户150平方米顶该欠款,若没有清回,以现金偿还,可该笔借款已快到二年期限,被告即没有用房产顶账也没有偿还现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晓鹏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晓鹏辩称,一、送达证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是起诉状及有关材料没收到。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被答辩人诉称:“高晓鹏于2011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人民币...”该说法不真实,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在被答辩人处借款,答辩人只是通过李树潭介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曾经让被答辩人帮助其从赵艳军处要回天润花园房产并帮助将赵艳军判实刑。当时答辩人答应如果事情办成给被答辩人50万元,因为答辩人没现金,所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了一个欠条,并在欠条上标明:“以老年公寓(1号楼)一层门市两户(约150平方米)顶欠款。”该欠条只有在被答辩人完成答辩人要求的事项后才能生效。事后,被答辩人没有帮答辩人把事情办成,所以该欠款不生效。2、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首先,借款和欠款是两个法律概念,借款是借贷关系,欠款是债务关系,欠款大部分都是因为合同纠纷引起的,必须查明欠款的原因和事情经过。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等,所以该欠条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法庭应当依法查明欠条形成的原因,及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一种附条件义务的合同关系。因被答辩人没有完成义务,所以无权要求给付报酬。答辩人通过李树潭让被答辩人帮助其从赵艳军处要回天润花园房产并帮助将赵艳军判实刑,如果事情办成给付报酬50万元。从这一事实来看,显然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虽然答辩人先给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但因为该事情没有办成,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应付的义务,所以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报酬,而且此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3万元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虽然答应被答辩人为其办事,事成后给付50万元报酬,并出具欠条,但因被答辩人没有帮助答辩人完成该事情,所以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报酬,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下列事实无争议:2011年7月26日被告高晓鹏向原告赵运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运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待天润花园(颐和公寓)房产清理回后,以老年公寓(1#楼)一层门市两户(约150平方米)顶该欠款,若房产未清回,以现金偿还该欠款,以房产顶账时,无论房产价值多少都以150平方米房产顶账”。欠款人处为被告高晓鹏本人书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保护?本案在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举证。原告举证材料有:2011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赵运平于2011年7月26日借给被告高晓鹏人民币伍拾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该欠条说明不了是借款关系,如证明借款关系,还应提供取款凭证和给付凭证。2、当时是被告求原告办事,事先出具的欠条,后来事情未办成。3、被告当时通过李某某认识的原告,原告主动提出帮助被告要回被赵艳军抢占的天润花园房产,并帮赵艳军判实刑,同时原告提出办事需给伍拾万元费用,但是先付钱,后办事,所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举证材料有:当庭提交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李某某),主要内容为“我和赵运平认识十五、六年了,2011年5月份左右,牛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高晓鹏,想找人办事,是我帮助把高晓鹏介绍给赵运平的。高晓鹏和赵艳军合伙在四平红嘴开发区搞了一个工程,赵艳军因为把工程独吞了,高晓鹏被赶出来,高晓鹏想找人把工程建的楼房要回来,另外,赵艳军当时涉嫌寻衅滋事罪在押于四平看守所,高晓鹏想让赵艳军多判几年实刑。2011年6月份,我和赵运平、牛某某到长春一家宾馆见的高晓鹏。当时赵运平说可以找到人帮你把赵艳军抢高晓鹏的楼房要回来,并将赵艳军判成实刑,高晓鹏同意让赵运平办这件事了,赵运平说这事得50万元费用,高晓鹏说我没有现钱,待把房产清理回来,我可以用楼房顶账,当时双方都同意了,这个事就这么定了。事后事情没有办成,工程房产没要回来,还是赵艳军的名,赵艳军也没有判实刑。高晓鹏给过赵运平三万元,我是听牛某某说的。高晓鹏和赵运平除了办这件事,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就办这件事,是我介绍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原告给被告办事,才出具的欠条,但事后没办成,并且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三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不同意进行质证,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被告的证据说明的不是事实。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高晓鹏应给付原告赵运平欠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晓鹏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赵运平签下人民币500000万元整欠条。本院认为,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为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赵运平陈述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因此原告赵运平与被告高晓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虽提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但无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加以佐证,无法证实证人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鹏给付原告赵运平欠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