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常山县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要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H×××××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朱富线3KM+310M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交叉路口时,与余秋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致系在余秋亚怀中的曾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及时报警,于当日到常山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害人家属对徐某表示谅解。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徐某所在单位常山县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据以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处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要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实载为21100KG,核定载重量为10870KG)的浙H×××××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位于常山县辉埠新区的常山县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驶往常山县金川街道鲁里村天然气厂建设工地,14时10分许,行驶至朱富线3KM+310M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交叉路口时,与余秋亚驾驶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致系在余秋亚怀中的孩子曾某当场死亡,余秋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及时报警,于当日到常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3年5月5日,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应及时变更交通标志而没有及时变更负事故次要责任,余秋亚和曾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2013年8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所在公司常山县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605000元,目前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占某、胡某、樊某、胡某海等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在事故中负主责。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曾某的死亡原因。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事发时的车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发现场的方位与概貌。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代抄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的相关信息等。7、货物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超载。8、接警单、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9、谅解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10、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被告人所在单位等责任主体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情节,过失犯罪的犯罪性质,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和民事赔偿情况对其予以量刑,具体刑期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克长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