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长钦申请宣告潘英姿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长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特字第44号申请人潘长钦申请人潘长钦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潘英姿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长钦诉称,潘长钦与潘英姿系父女关系。潘英姿因被人诈骗,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于2008年11月份离家出走。2011年6月16日,潘长钦到东光派出所报案,至今已满两年,潘英姿一直下落不明。现潘长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告潘英姿失踪,并指定潘长钦为潘英姿的财产代管人。经查,被申请人潘英姿。潘长钦系潘英姿的父亲。潘英姿于2005年8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潘英姿因故于2008年11月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潘长钦于2011年6月16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光派出所报案,经多方查找,至今潘英姿仍下落不明。2013年8月8日,潘长钦向本院申请宣告潘英姿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2013年8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潘英姿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公告期届满,潘英姿仍然下落不明。潘英姿的父亲潘长钦表示其愿意为潘英姿代管财产。上述事实,有潘英姿、潘长钦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处及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锦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光派出所出具的《处理迷失人员登记薄》、离婚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潘英姿于2008年11月16日因故出走后其家属经多方寻找均未获其下落。潘英姿的父亲潘长钦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光派出所报案后,仍未查找到潘英姿的下落,现潘英姿失踪已满两年,潘英姿的父亲潘长钦申请宣告潘英姿失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发出公告寻找潘英姿,至今潘英姿仍下落不明,潘英姿被宣告失踪的事实得到确认。潘英姿的父亲即申请人潘长钦愿意为潘英姿代管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潘英姿为失踪人;二、指定潘长钦为失踪人潘英姿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