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衰泉与杨国华、郑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华,叶衰泉,郑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正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衰泉。原审被告:郑秋云。上诉人杨国华为与被上诉人叶衰泉、原审被告郑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刘清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国华、郑秋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姜政以向江山市鸿泰沙石料供应站(杨国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购买材料为由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申请贷款800000元。2011年8月5日,因银行贷款程序之需,该笔贷款资金汇入江山市鸿泰沙石料供应站账户。2011年8月9日,杨国华将其中的300000元汇回给了姜政,其余500000元各方均同意由杨国华直接交付叶衰泉以清偿姜政向叶衰泉所借的500000元。期间叶衰泉又将该笔500000元资金出借给杨国华,故2011年8月10日,叶衰泉与杨国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合同中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等内容。借款后杨国华按月利率3%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1年11月24日,杨国华分三笔归还了叶衰泉500000元借款。2011年12月17日,叶衰泉再次交付了500000元借款给杨国华,此后杨国华归还了款项7500元。因杨国华未归还其余款项,2013年4月19日,叶衰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国华、郑秋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2、诉讼费用由杨国华、郑秋云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衰泉与杨国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叶衰泉主张2011年12月17日交付的500000元借款系在2011年8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有关借期、利率等事项应适用该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因为杨国华2011年8月向叶衰泉所借的500000元已于2011月11月24日归还,双方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11年12月7日叶衰泉再次交付借款应视为双方之间产生的新的借贷,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等事项,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杨国华已归还的款项75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叶衰泉依法可要求杨国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虽发生在杨国华、郑秋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金额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叶衰泉又未提交证据证明郑秋云借款时知情或对借款予以追认,故叶衰泉主张上述借款属于杨国华、郑秋云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不予支持。现叶衰泉要求杨国华、郑秋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该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衰泉借款本金49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叶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国华负担。上诉人杨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9日,各方均同意由杨国华直接交付叶衰泉500000以清偿姜政向叶衰泉所借的500000元,期间叶衰泉又将该笔500000元资金出借给杨国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笔500000元属于姜政与杨国华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与叶衰泉无关;二、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是借款意向,并不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500000元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三、案外人姜政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其证言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衰泉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衰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秋云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国华提交证人毛某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国华与姜政之间有合作关系和经济往来。叶衰泉质证认为,其不认识证人毛某,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毛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仅能反映姜政与杨国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姜政与杨国华间的具体账目往来并不清楚,对本案姜政汇给杨国华的500000元款项也不清楚,其证言对本案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要求证人毛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叶衰泉、原审被告郑秋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衰泉有无实际交付给杨国华500000元借款,该争议焦点判定的关键在于案外人姜政2011年8月间向杨国华交付的5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叶衰泉向杨国华交付的借款。对该笔款项性质,案外人姜政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该500000元本应从杨国华处取回用于清偿其之前向叶衰泉所借的款项,但因叶衰泉与杨国华双方协商好,直接由杨国华向叶衰泉交付该500000元作为姜政向叶衰泉的还款,故该笔款项留在杨国华账户,之后叶衰泉也将其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归还。从姜政证言可判断,姜政认可该笔500000元的所有权人系叶衰泉,其放弃对该笔汇款向杨国华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姜政的该陈述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损他人利益,可以予以确认。至于杨国华与姜政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结,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以另案主张,若涉及本案中姜政交付的500000元,杨国华也可援引姜政证言进行抗辩。故原审判决将案外人姜政交付给杨国华的500000元认定为叶衰泉向杨国华交付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叶衰泉与杨国华的款项往来看,叶衰泉确实已实际向杨国华交付了500000元借款,杨国华关于姜政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没有交付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上诉人杨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刘清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