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包某诉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戚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包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卫三路。被告戚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南。原告包某诉被告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2年9月11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共赔偿原告150,000元,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40,000元,后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本区漕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150,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2年9月底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底支付50,000元,2012年底前付清余款。迄今,被告共支付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纠纷产生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尚余110,000元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