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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水诉被告张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水,张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李清水,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根,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清水诉被告张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俭、张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水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水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张雪根因招投标工程3次向其借款合计25万元,后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雪根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雪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水与被告张雪根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4日,被告张雪根以开展业务需要经费为由向原告李清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待项目中标后此凭证自动失效,如有意外,本人归还此金额”,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5月8日,张雪根以投标需要诚信保证金为由,通过手机发短信方式向原告李清水借款100000元,原告李清水委托李永记向被告张雪根账号为62×××5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汇款10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雪根又以工程投标缺少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李清水借款5万元,原告李清水委托吴春英向被告张雪根账号为62×××1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汇款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5万元,经原告李清水2013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28日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催告,被告张雪根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个人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款明细,借款人证明,手机短信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李清水就借款合意及资金来源做了合理说明,足以证明原告李清水与被告张雪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李清水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雪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根欠原告李清水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张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