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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建明、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郑建明,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中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文。被告郑建明。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明,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村郭家庄64-1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易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霞燕。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诉被告郑建明、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明、旅游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铁路火车东站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浙A×××××号车辆受损。经铁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浙A×××××号车辆的维修费800元;2、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维修车辆所造成的停业损失950元/天*1天计人民币9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8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产生的停产、停业、停运、交通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郑建明、旅游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3、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4、维修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5、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出租车单日营运额为950元。6、车辆修理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长运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郑建明、旅游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郑建明、旅游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9时40分,郑建明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火车东站三层高架平台北一售票处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严洪文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右侧破损,浙A×××××号小型轿车左侧破损,无人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杭州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郑建明负全部责任,严洪文无责任。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系被告旅游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处理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等相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旅游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费应由直接侵权人郑建明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停运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浙A×××××号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益,依法应对郑建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建明赔偿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建明、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承担。被告郑建明、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