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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被告李长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李长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109号(2013)磐民二初字第1109号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经理。被告李长城,男。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被告李长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李长城在我处购买化肥,化肥款未能及时给付。2012年5月1日,被告李长城给我出具借据,欠化肥费款14��01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1.3分。欠款到期后,被告李长城未能及时给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李长城付欠款本金14,010.00元及利息2,91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城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5月1日《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内容是“借据,一、今欠人民币壹万肆仟零拾元,¥14,010.00元;二、上款系磐石市松山镇新民村新民屯李长城2012年春季在段尊发处借钱购买农资;三、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1分,如不能按期还款,超期后,按原有利息加息30%。借款人:李长城(签字及手印)。2012年5月1日”。因被告李长城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李长城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春,被告李长城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总价款14,010.00元,被告李长城当时未能及时给付该款,并于2012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被告李长城未能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长城给付欠款本金14,010.00元及利息2,91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李长城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未能向原告支付化肥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笔化肥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14,010.00元,利息2,731.95元(2012年5月1日-2013年11月1日),合计人民币16,74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李长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