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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和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至海盐县通元镇华阳制衣厂宿舍楼,采用脚踹、手拧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的宿舍,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2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田某结伙“小兵”(另行处理)至通元镇利民网吧楼上被害人陈某甲的5号宿舍,采用转动门把手等手段进入该宿舍,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2013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田某伙同鞠朝金(另行处理)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通元镇友峰制衣厂公寓楼,被告人田某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的204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某乙、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鞠朝金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