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与被告罗平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罗平,朱念,武汉市继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31号原告王俊,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飞、詹定东,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平,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安定,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念,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勤,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市继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怀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林,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俊与被告罗平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朱念、段恢朋作为被告,武汉市继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豪工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段恢朋身份情况不祥,本院依法通知其退出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潘晓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飞、詹定东,被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定,被告朱念的委托代理人罗勤,第三人继豪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3年3月19日,其与被告罗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罗平将其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速七快捷宾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王俊,被告罗平在原告王俊交押金后一个星期内负责与房东(即第三人继豪工贸公司)办理转让手续,承诺将被告罗平与房东之间的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一字不改转让至原告王俊名下,同时将特种行业许可证也过户至原告王俊名下,如不能顺利过户,由被告罗平退还原告王俊所付转让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俊向被告罗平支付转让费650000元,并将房屋租金73000元交付被告罗平。但被告罗平没有将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王俊,也没有将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户给原告王俊,故原告王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王俊与被告罗平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罗平退还原告王俊转让费72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2733.53元;3、由被告罗平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罗平、朱念辩称,宾馆转让费实际为65万元,原告王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原告王俊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其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继豪工贸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罗平转让宾馆的承租权,但有附加条件,其对原告王俊和被告罗平转让宾馆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俊与被告罗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王俊)自接手甲方(即被告罗平)北湖西路2号速七宾馆(实际名称为武汉市江汉区迅成达快捷宾馆,以下简称迅成达宾馆)之日起,三年半内(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如遇拆迁或其它非乙方原因而导致宾馆不能经营,甲方退还乙方转让费用70万(柒拾万元整),国家赔偿拆迁费归甲方所得。乙方交押金后,一个星期内,甲方负责将其与房东签订合同一字不改从房东手里转让到乙方名下、特业许可证均过户到乙方名下,如不能顺利过户则甲方退还乙方所付转让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俊于同日向被告罗平支付押金500000元,同月21日支付150000元,向被告罗平支付迅成达宾馆经营权转让费共计65万,原告王俊还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罗平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8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3000元。被告罗平收到宾馆转让费后向原告王俊出具了收条,随后,被告罗平将上述转让费交给被告朱念,将房屋租金交给第三人继豪工贸公司。原告王俊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正式经营迅成达宾馆,同年11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下达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7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批准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予以征收,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属征收范围。另查明,被告朱念与案外人段恢朋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迅成达宾馆,但被告朱念及段恢朋均不参与宾馆实际经营,双方共同聘用被告罗平为店长,宾馆利润按朱念80%、段恢朋20%进行分配。迅成达宾馆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朱念。审理中,被告罗平、朱念均认可被告罗平代表被告朱念与原告王俊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但原告王俊提出其不明知被告罗平系被告朱念的委托代理人,坚持要求由合同相对人被告罗平承担返还转让款和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还查明,迅成达宾馆所承租的房屋位于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第三人继豪工贸公司系该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8月3日,被告罗平与第三人继豪工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迅成达宾馆所承租门面房租赁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月租金为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王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条、房租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被告罗平提交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合伙协议》、被告朱念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与被告罗平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罗平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王俊签订合同后收取转让款并书写收款收条,系合同当事人;被告朱念系宾馆实际所有人,其委托被告罗平自行签订《转让协议》将宾馆经营权进行转让,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原告王俊选择被告罗平主张权利,不要求被告朱念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王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义务,但被告罗平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应属违约行为。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如遇拆迁导致宾馆不能经营,应退还转让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罗平返还转让费并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转让费及经济损失应按被告罗平实际收取的65万元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俊与被告罗平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转让款650000元;三、被告罗平赔偿原告王俊经济损失(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6元、其他诉讼费46元、财产保全费4148元,共计15250元由被告罗平负担(此款原告王俊已预付本院,被告罗平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王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潘晓光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莎速 录 员 陈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