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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沙学庆与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学庆,胡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沙学庆,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凤,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学庆诉被告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胡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学庆诉称:我与胡金凤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26日胡金凤开始向我借钱,后因资金需要不断向我借款,我除通过银行汇款外,又将部分现金交给她,至2013年4月20日止共计向我借款13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该借款经催讨,胡金凤不断转移名下的房产而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金凤归还借款138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胡金凤在庭审中辩称:沙学庆在我开设的棋牌室内对参与玩牌的人放高利贷,有些贷款无法收回便以闹场的方式逼迫我代为归还高昂的本息,我与沙学庆之间虽有经济来往,但我借款后都是随借随还,期限很短,利息为每天一万元200元,沙学庆将参与棋牌室分得的利润通过放水(即放高利贷)给我参赌,这些款项不具有合法性,我实质上并不拖欠沙学庆的借款,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在沙学庆以不出具借条就向公安机关检举我涉嫌赌博罪相要挟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沙学庆并没有按借据付给我分文,沙学庆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沙学庆的诉讼请求。沙学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沙学庆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胡金凤借款既有现金亦有银行汇款的事实;3、胡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4、银行汇单及取款大部分票据,证明借给胡金凤的钱既有汇款也有现金支付;5、证人姜某某出庭证明沙学庆曾三次汇款共28万元给胡金凤,另沙学庆汇给姜某某5万元是因胡金凤要求,姜某某将现金4万元交给胡金凤本人,1万元由姜某某通过银行汇给胡金凤的债权人陈秀丽;6、两证人的身份信息;7、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2012年10月曾陪沙学庆在银行三次取款共35万元,沙学庆取款20万元后将该款借给胡金凤;8、视听资料,证明胡金凤对借款138万元事实的认可。对沙学庆提供的证据,胡金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该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沙学庆事先拟定让胡金凤誊抄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有一张5万元是汇给胡金凤的、一张20万元的是事实,但只是反映双方有经济住来;证据5、7证人姜某某系孤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证人刘某某的证明力不强;证据8录音无合法性,从录音内容上不能反映双方有合法的借贷关系。胡金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沙学庆曾在上海胡金凤开设的棋牌室放水(指放高利贷);2、证人吴某某出庭证实沙学庆与其四姨胡金凤在上海合开棋牌室,沙学庆在棋牌室放高利贷。对胡金凤提供的证据,沙学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陈某某并没有看到沙学庆放高利贷,且证人是今年3月份去的上海,而本案涉及到的借款是2012年8月份及之后发生的,证人吴某某是胡金凤的姨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两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2年8月26日沙学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胡金凤5万元、2012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的银行卡转帐存款20万元,卡号系胡金凤,该汇款凭证的持有人为沙学庆,胡金凤对该汇款凭证并没有提出是他人所汇,故能够认定该转帐系沙学庆通过银行汇给胡金凤的,上述两份银行汇单胡金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以反驳,故该两份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即沙学庆曾通过银行汇款给胡金凤;证人姜某某出庭证明受沙学庆委托曾给过现金4万元给胡金凤,及沙学庆当庭陈述曾携带现金40-50万元给付胡金凤,胡金凤虽辩称姜某某、沙学庆携带的现金是带到其住处的棋牌室,因未提供证据,故能够认定该4万元及沙学庆携带的现金40-50万元与沙学庆向法院提供的胡金凤本人出具借条上的“本金部分为现金部分为银行汇款”相吻合,庭审中胡金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双方除本案借贷关系之外与沙学庆之间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当属本案发生的诉讼。本案中涉及的债务是2012年8月份及之后所发生的,与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证明沙学庆在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在棋牌室放高利贷的时间不吻合,且证人吴某某与胡金凤有亲戚关系,故两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刘某某只能证实沙学庆在银行取过现金交付他人,并不清楚沙学庆与胡金凤之间所发生的借款经过。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沙学庆与胡金凤系同学关系,胡金凤因资金需要自2012年8月起陆续向沙学庆借款,2012年8月26日沙学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胡金凤5万元、2012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无为支行转帐20万元给胡金凤,沙学庆除本人携带现金给付胡金凤外,还通过姜某某给付胡金凤现金4万元,之后双方对发生的经济往来多次结帐,2013年4月20日双方对发生的债务进行最后结算后胡金凤向沙学庆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沙学庆人民币壹佰叁拾捌元整(月息2分4),此本金部分为现金支付,部分为银行汇款”,后该借款经沙学庆催讨无果致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沙学庆的申请,我院对胡金凤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北翟路2000弄51支32号701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在答辩期限内,胡金凤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依法驳回了胡金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金凤向沙学庆出据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部分为现金支付,部分为银行汇款。此书证与庭审中沙学庆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以及沙学庆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相互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胡金凤向沙学庆书写的借条是对发生的实际借款经结算后所出具的,能够认定胡金凤本人书写的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分4厘,现沙学庆主张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沙学庆诉请要求胡金凤归还借款138万元及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胡金凤辩称该借款是与沙学庆合伙开棋牌室的,沙学庆携带的现金是在棋牌室以高息发放给他人参与赌博,并以不出具借条就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赌博罪相要挟的情况下出具的,同时沙学庆并没有按借据给付分文,与胡金凤本人当庭陈述该借条是双方不再合伙开棋牌室经结算后所出具的,出具借条后该借款已归还的辩解意见前后矛盾,同时胡金凤又未能提供该借款是双方合伙开设棋牌室所借且已归还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沙学庆借款13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20元由胡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春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