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代胶东与段志兰、翟普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胶东,段志兰,翟普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代胶东。被告段志兰。被告翟普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胶东与被告段志兰、翟普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胶东与被告段志兰、翟普升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段志兰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石埠文昌路由南向北驶至政府街路口向西左转变时,其车前部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宋宪锋)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宋宪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认字(2013)第20130070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065.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志兰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由我依法承担。被告翟普升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由我依法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辨称,投保属实,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该案另一伤者宋宪锋已经起诉过,所以代胶东与宋宪锋应按照赔偿比例分担交强险。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段志兰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石埠文昌路由南向北驶至政府街路口向西左转变时,其车前部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宋宪锋)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宋宪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志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段志兰所驾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翟普升,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期内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72272.06元。原告所伤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费(包括住院费)12000元,鉴定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65.3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计107012.3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3200元,仅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据不足,因此,应按照户口性质来确定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999.2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5011.5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宋宪峰经济损失36855.8元。以上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代胶东与被告段志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段志兰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志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原告承担30%,被告段志兰承担70%为宜。被告段志兰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宋宪锋同时受伤,且俩人均已在我院起诉,因此,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代胶东与宋宪锋的赔偿比例分担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胶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11.3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1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二、原告其它损失31867.19元,由被告段志兰赔偿22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段志兰负担18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