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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延卿与张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卿,张洪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02号原告赵延卿。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张洪春。原告赵延卿与被告张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张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卿诉称,被告张洪春于2011年12月29日,自原告处购买杨树皮一宗,价值38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过一段时间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6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春辩称,原告供的货有质量问题。当时曾与原告协商,原告称减半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春于2011年12月29日,自原告处购买杨树皮一宗价值38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皮子款叁仟捌佰陆拾元(3860元),12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春自原告处购买杨树皮一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形成纠纷,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曾协商减半付款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春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延卿货款386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