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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冰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2,刘×,李冰洁,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7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2,1961年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屈×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961年1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屈×1之母。屈×2、刘×的诉讼代理人席公民,北京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屈×2、刘×的诉讼代理人方杰强,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人李冰洁,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小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安刚、吕红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2、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2、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席公民、方杰强,被告人李冰洁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小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安刚、吕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冰洁于2013年1月19日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的服务员宿舍内,因言语不合与同事屈×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冰洁持刀扎刺屈×1多刀,刺中屈的左胸部等部位,致屈×1因被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冰洁作案后于2013年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冰洁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2、刘×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李冰洁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害人成年前的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丧葬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冰洁辩称其作案时没有杀人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冰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李冰洁系自首,本案因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李冰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因素,建议法院对李冰洁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且被害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履行工作原因被杀害,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冰洁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的服务员宿舍内,因言语不合与同事屈×1(男,殁年20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冰洁持刀扎刺屈×1胸部等部位多刀,刺破屈×1的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冰洁作案后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冰洁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2、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338.5元,误工费人民币1566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19日1点半左右,李冰洁从外面上网回来,紧跟着屈×1和张×2、张×1还有一个酒店厨房的,他们四人从外面喝酒也回来了。李冰洁回来后就脱衣服上床了,但没睡,在玩手机。屈×1他们四个人回来在宿舍待了十分钟左右又出去了。他们出去时说找地方去唱歌。后来我就睡觉了。在屈×1他们四个再回来时,大声说话聊天把我吵醒了,我看了一下表,当时是2点40分左右。李冰洁当时也没睡,就开玩笑说你们去找小姐去了吧。屈×1不知在跟谁通电话,心情可能不好,就骂了李冰洁”×你妈,你说谁呢”。李冰洁也急了,对屈×1说”你再骂我妈一次”。屈×1说”就骂你了,怎么了”。二人重复对问了几遍。当时张×1站在他们二人中间拉架,其他人也在劝架。屈×1抬腿踹了李冰洁肚子一脚,把李冰洁踹倒在自己的床上,屈×1又过去骑到了李冰洁身上。几秒钟后,屈×1站了起来,往后退,然后倒在自己的床上。我看到屈×1左胸受伤出血了。当时我没看到屈×1怎么伤的。我记得李冰洁好像说了一句”骂我妈的人都要死”,后他把刀扔在了地上。屈×1被扎时,我给我女朋友发了一个短信,看时间是凌晨2点47分。后来警察来了把李冰洁带走了。刀是单刃餐刀,全长15厘米左右,黑色木柄,刀刃长七八厘米左右,银色不锈钢的,刃宽有一厘米多。李冰洁跟屈×1之前没有矛盾,但李冰洁平时比较孤僻,与其他人不太合群。当时在场的有我、张×2、张×1、牛×,其他人我叫不上名字,差不多宿舍人都在。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冰洁)系本案中持刀伤人的犯罪嫌疑人;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屈×1)系本案中被害人;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中的刀(即现场提取的尖刀)就是李冰洁右手所持的刀。2、证人张×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18日晚上9点多,我下班后跟同事屈×1、张×2、赵×一起去同事家吃饭、喝酒。1月19日1时许,我们四个人从同事家回到了员工宿舍。回到宿舍后我们在宿舍内聊天,商量着一会儿去KTV唱歌,大概10分钟后,我们四个人一起打车去KTV唱歌。凌晨2时35分左右,我们打车回到了宿舍。我们四个人都喝酒了,屈×1喝了一两白酒。我们回到宿舍后,我来到张×2的床上抽烟,屈×1在打电话,张×2在宿舍内洗漱。我在抽烟过程中听到李冰洁说了一句话”你们又去找小姐了吧”,我听了之后没理他。这时我听屈×1说”你管呢”,然后他们两个人发生了争执。我听到屈×1说”他妈的,说你怎么了”,李冰洁说”你再骂我妈一句”,屈×1说”骂了怎么着吧”。本来在争执的过程中李冰洁是躺在床上的,屈×1说完”他妈的,说你怎么了”之后,李冰洁从床上坐了起来,穿上了内裤(之前他是光着的)。这会儿我感觉不对劲,于是我过去把屈×1往后推了几步。这时,我看见李冰洁站了起来,右手拿了一把刀,我感觉要出事,于是我把张×2喊过来劝架。张×2刚刚过来准备劝架,我看到屈×1用右脚踹了李冰洁一脚(应该是踹在李冰洁身体正面的上半身),李冰洁被踹之后倒在自己床上,紧接着屈×1扑了过去,我看到屈×1用拳头打了几下李冰洁。在屈×1打李冰洁的过程中,我看到李冰洁右手拿刀朝屈×1胸口扎了一刀,扎完之后,我看到屈×1站了起来,向后退了几步,倒在他自己的床边。张×2过去把屈×1扶在床上,我看到屈×1脸上和胸口上有血迹,这时同事牛×拨打”120”和”110”电话。屈×1和李冰洁发生争执就是因为李冰洁说的那句”你们又去找小姐了吧”,他俩没有大矛盾,但因为一些工作上的小事他们之间也争吵过。屈×1当时上穿灰色的内衣,下穿牛仔裤。李冰洁拿的刀全长约20公分,刀柄长约10公分,黑色木制的,刀身长约10公分,单刃的。这把刀是客人平常切牛肉用的。我就看到扎了一下,是朝屈×1胸口位置扎的,屈×1胸口被扎的地方有血往外流。屈×1被扎后,李冰洁把刀扔在了地上,穿上了衣服,跟我和张×2一起去外面接”120”的医生。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冰洁)系本案中持刀伤人的犯罪嫌疑人;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屈×1)系本案中被害人;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中的刀(即现场提取的尖刀)就是李冰洁所使用的,案发时李冰洁持该刀将屈×1扎伤。3、证人张×2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18日晚上9点多,我下班后跟同事屈×1、张×1、赵×一起去同事家吃饭、喝酒。1月19日0时许,我们四个人从同事家回到了员工宿舍。回到宿舍后我们在宿舍内聊天,商量着一会去KTV唱歌。大概15分钟后,我们四个人一起打车去KTV唱歌。2时30分左右,我们打车回到了宿舍。我们回到宿舍后,我回到自己床上准备睡觉,屈×1在打电话,赵×准备上床睡觉,张×1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回到宿舍后5分钟左右,我听到张×1叫我”张×2快进来,李冰洁和屈×1要打架了”。我过去之后看到李冰洁在床上穿内裤,右手拿着一把刀。屈×1站在李冰洁面前约一米远处,张×1站在屈×1旁边劝架,我站在李冰洁身边劝说李冰洁。这时屈×1突然用右脚踹了李冰洁一下(踹在李冰洁身体正面的上半身),踹完之后屈×1扑了过去,紧接着我看到李冰洁右手拿刀朝屈×1连贯性的扎了四五下,第一刀是朝屈×1胸口位置扎的,刀扎入屈×1胸口了,其余几刀都是朝屈×1腹部扎的。扎完之后屈×1站了起来,两三秒后屈×1倒在了自己的床边。我把屈×1扶到床上,并用毛巾按在屈×1胸口左侧。这时李冰洁手里还拿着刀,我又劝了几句,李冰洁说了一句”骂我妈的人都要死”。之后我离开了宿舍,等我再回宿舍的时候,我看到刚刚李冰洁所用的那把刀在地上扔着。屈×1上穿灰色衣服,下穿牛仔裤。他俩以前没有矛盾。李冰洁拿的刀全长约20公分,刀柄长约11公分,黑色木制的,刀身长约9公分,单刃的。这把刀是客人平常切鲍鱼用的。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冰洁)系本案中持刀伤人的犯罪嫌疑人;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屈×1)系本案中被害人;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中的刀(即现场提取的尖刀)就是李冰洁所使用的,案发时李冰洁持该刀将屈×1扎伤。4、证人牛×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19日1时30分许,我听到宿舍内陆续有人回来。大约在19日2时许,我迷糊听到有人在争吵,是李冰洁和屈×1在争吵,具体因为什么情况就不知道了。大约又过了几分钟,听到有打架的声音,我就起身查看,看到同事屈×1倒在他的床上,左胸部有血,我马上用手机拨打”120”,并又拨打”110”报警。在准备出宿舍去接救护车时,看到宿舍外面的右墙边扔着一把黑色木把的刀,全长约10公分,刀刃约6公分。这种刀我在餐厅也见过,我们叫他鲍鱼刀,是用来切肉用的。宿舍平房一间,约30平米左右,从房子中间打了一道墙分成两间,我在外间宿舍靠着墙下铺,李冰洁和屈×1的床铺都在外间,李冰洁的床铺在房子的中间位置,是下铺,屈×1的床铺在我和李冰洁床铺位置的中间,也是下铺。平时李冰洁和屈×1就同事关系,他们二人关系一般,没什么矛盾和经济纠纷。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冰洁)系本案中持刀伤人的犯罪嫌疑人;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屈×1)系本案中被害人;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中的刀(即现场提取的尖刀)就是宿舍地面上发现的刀。5、证人赵×证言:2013年1月18日晚上9点左右,我下班后和酒店的同事屈×1、张×2、张×1去外面吃火锅,直到凌晨2点多才回到宿舍,回到宿舍我直接进屋睡觉了。我听见有人在外面喊赶紧打”120”才出来的,当时我看见屈×1躺在床上,左侧的胸部有血迹,李冰洁手边有一把刀。李冰洁和屈×1关系一般,平时应该没什么过节。6、证人薛×(急救中心医生)证言:2013年1月19日2时45分,我出车到现场后看到伤者平躺在床上,经检查发现,该人瞳孔散大,呼吸、脉搏停止,左乳下一公分处有一长约两公分裂口,外部出血量不大。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胸外按压持续进行,开放静脉通路,伤口止血包扎。经现场心电图测量为电机械分离,指心脏基本停止活动,剩余少量电活动。送往北京市军区总医院。途中该人心电图呈直线(间歇性),但医护人员一直在按压抢救。在送往医院途中,该人已呈死亡状态。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三元酒家员工宿舍。员工宿舍房门面南,为双扇对开的防盗门,该门北侧为外屋。外屋西墙上南部有一个门洞,门洞西侧为西卧室。西卧室内南墙下东西向摆放两张上下铺床;西墙下南侧南北向摆放一张上下铺床,该床北侧、西墙下中部一北一南摆放两张上下铺床,两张床均呈东西向,两张床之间悬挂一块布帘,其中位于北侧的上下铺床的下铺床面上东部有一个方格花纹的枕头,该枕头的枕套上南部有多处点状血迹,拍照后剪取血迹一处,枕头下方铺有一张白底长条花纹的床单,该床单东北角有多处擦蹭血迹,拍照后剪取血迹一处,该床下方的地面上东北角处有多处点状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北墙下东西向摆放一张上下铺床,该床南侧、靠东墙摆放一个转角木柜,柜子南侧、靠东墙摆放一以塑料袋包装的被子,被子西侧和南侧各摆放一个旅行箱,其中位于南侧的旅行箱上印有”LV”字样,该旅行箱南侧的地面上有一把单刃刀,刀尖朝东南方向,该刀全长20.5cm,其中刀柄为深色木柄,长11cm,刀刃为金属色,长9.5cm,一面刻有”正士作”字样,刀刃呈锯齿状,最宽处为2cm,刀刃上沾有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案件中心现场勘查完毕后,技术队技术员赶赴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派出所,对在此的嫌疑人李冰洁进行了拍照。使用采血卡对李冰洁的血样进行了提取,在李冰洁左手手掌上发现血迹一处,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在李冰洁左手食指指甲缝内和中指指甲缝内各发现血迹一处,均拍照后对指甲进行了剪取;在李冰洁右手手掌上发现血迹一处,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在李冰洁右肩上发现血迹一处,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在李冰洁腹部发现血迹一处,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在李冰洁右腿外侧发现血迹一处,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之后,技术队技术员赶赴北京×医院急诊室,对在此接受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害人屈×1的尸体及其左胸被扎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尸体左手小指上戴有一枚银色戒指,尸体上身外穿灰色长袖细毛线衣,衣服标签上有”Semir”字样,衣服左前侧有血迹,其中左胸处有宽2cm的破口一处,拍照后对毛线衣物原物提取;尸体上身内穿灰色长袖保暖衣,衣服标签上有”小护士”字样,衣服前侧中部有血迹,衣服左胸处有宽1.6cm的破口一处,拍照后对保暖衣原物提取。尸体下身外穿蓝色牛仔裤,该牛仔裤右裤兜内有屈×1的身份证等物品,拍照后对牛仔裤原物提取;尸体下身内穿灰色保暖裤和浅色底白色条纹的内裤,拍照后对保暖裤和内裤原物提取;脚穿白色袜子和浅色旅游鞋,拍照后对旅游鞋原物提取。之后,对将被害人屈×1送医院抢救时从中心现场带出的一张床单和三块毛巾进行了拍照。8、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屈×1尸表检验可见,左颜面部可见纵行皮肤划伤1处,长为6.0厘米;颈部左侧可见散在小条片状皮肤擦挫伤多处,范围8.0厘米×4.0厘米,颈前可见小条形皮肤划伤1处,长约2.5厘米;左乳头上方可见条形皮肤裂创1处,长为1.1厘米,深达胸腔,创缘整齐,一侧创角可见小皮瓣。右乳头内上方可见条形皮肤创口1处,长为0.8厘米,创道深达皮下软组织,创缘较整齐,左下腹可见小条形皮肤划伤1处,长为1.0厘米;左前臂可见皮肤划伤1处,长为2.9厘米,右手背可见片状皮下出血1处,大小为5.0厘米×5.0厘米。论证:死者损伤分布在头面部、颈项部、躯干及四肢,致命损伤在胸部,为条形创口,创缘整齐,创道光滑,创道入胸腔,其损伤形态符合刺创特征,故其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形成。死者胸骨左4、5肋间锁骨中线处可见破口1处,心前壁可见破口,贯通至心后壁。心腔空虚。左侧胸腔可见血性积液,胸腹腔各脏器呈贫血貌。故屈×1死因为急性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屈×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李冰洁左手食指指甲(检测血迹)为李冰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李冰洁左手掌血迹、李冰洁右腿外侧血迹、李冰洁右手手掌血迹、李冰洁右肩上血迹、李冰洁腹部血迹、现场枕套上血迹、现场床单上血迹、床头下方地面上血迹、刀刃上血迹为屈×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李冰洁左手中指指甲(检测血迹)为混合结果,与李冰洁、屈×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屈×2、刘×是屈×1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屈×1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8mg/100mL。11、北京×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冰洁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证及在案扣押物品的情况。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19日2时52分,报警人牛×报案称在北京市东城区平房住宅内,同事之间打架,一人被扎伤,”120”已经在现场抢救,嫌疑人在现场。经查,2013年1月19日2时40分左右,在北京市东城区大三元酒家服务员宿舍内,该酒家服务员李冰洁因琐事与同事屈×1发生口角,后李冰洁持刀将屈×1左胸部扎伤致其死亡。民警当场将李冰洁控制,后将李冰洁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讯问,嫌疑人李冰洁对持刀将屈×1扎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中国×医院病历材料证明:患者屈×1入院时呼之不应,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面色发白,口唇发绀,四肢厥冷,大动脉搏动消失,未触及心尖搏动,血压测不出,四肢无自主活动。左胸部乳头处可见一长约3cm伤口,伤口边缘整齐。2013年1月19日3时52分,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15、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冰洁、屈×1履历等材料证明:李冰洁、屈×1案发时均为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本单位宿舍,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平房,该平房无具体门牌号。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冰洁的身份情况。17、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火化材料证明被害人屈×1的身份及死亡火化的情况。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丧葬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的情况。19、被告人李冰洁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和被害人屈×1都是的大三元酒家的传菜员。2013年1月18日晚上8点多下班后,我去网吧上网至次日1点钟,后回到我的宿舍内。当时和我一个宿舍的张×2、赵×、屈×1、张×1正好从屋里出去,我就在我的床上看手机。大约3点钟,他们回来了,屈×1进屋坐在自己床上打电话,张×1进屋后问我们有没有吃的。我说”你们饿着还去打飞机,是不是123就买单”。打飞机就是手淫的意思,我这话是跟他开玩笑的。我说完这句话,屈×1边打电话边冲我说”买你妹啊”。我说你骂谁呢,他说你赶紧闭嘴吧,我说我就不闭嘴,我看他很生气不像是开玩笑。屈×1说”去你妈的”,我说你再骂我妈一句,他说就骂了,怎么你咬我啊。我就说你再骂,他就连着骂了好几句,我从床上坐起来,右胳膊一拄,正好摸到一把刀,刀是我平时留着切水果用的。我当时没想那么多,拿着刀就下了床,屈×1一边骂着一边往我这边蹭。我用左手推了他一下,他往后退了一步,突然用右脚踹了我肚子一下,我就坐床上了。我扶着床准备和他打架,这时他冲了过来把我按在床上打我,用膝盖磕我的头。我右手摸到刀刺了他的左腿一刀。他压着我的右胳膊我就换成了左手拿刀。他还用膝盖磕我的头,我就用刀胡乱的往他身上刺去,大概刺了十多刀,我感觉到阻力了,应该是刺中了。他又打了我两三拳头后站了起来,我也站了起来。我看见他左侧肋骨部位有片血,接着他往后退了两三步就躺倒自己床上了。我把刀扔了,张×2拿了一块毛巾按在屈×1的胸口上,牛×打了”120”和”110”,我们几个人就去门口等着救护车。医生来了后开始抢救屈×1,我看见他的左胸和右胸各有一个刀扎的眼儿,医生就让我们出去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问是谁伤的人,我说是我伤的,警察就把我扣车里了。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了两三分钟。当时我脑子一片空白,因为屈×1辱骂我打我,当时我正好摸到了刀就没有考虑后果。我印象中扎了屈×1的肚子、腿或者胳膊了,具体位置说不好,基本都是正面。刀是一把单刃刀,黑色木把,连把长有20厘米,刀刃是锯齿状的,刀是酒店的一个老员工给我的。张×2和张×1当时在拉架。我和屈×1没有矛盾,在出事的前一两个月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吵过一次,别的没有。经其辨认指出,北京市东城区大三元酒家员工宿舍内就是其持刀扎伤屈×1的地点;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屈×1)就是其用刀扎伤致死的那个叫屈×1的;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中的刀具系作案时所持刀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冰洁的亲属代其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洁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冰洁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冰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冰洁所提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冰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冰洁仅因与被害人屈×1发生口角即持刀扎刺被害人的心脏等要害部位,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李冰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引发的互殴,后被告人持刀故意扎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李冰洁系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李冰洁所犯罪行后果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所提对李冰洁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冰洁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在管理教育、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尽到职工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项目合理,但部分请求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害人成年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冰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冰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冰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2、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零七元五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大三元酒家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李冰洁应赔偿总额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零一元五角(李冰洁亲属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余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2、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小明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