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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书记员彭蔚,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同组村民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姜某甲在自家院内用石块将站在田间的张某甲右手腕砸伤,并致其倒地。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姜某乙、罗某甲、张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张某丙、张某丁、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姜某甲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姜某甲为一女性,年纪较大,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明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