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龙口市。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桑某某,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YXM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大街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士小区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FNZ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3年6月26日,经蓬莱市公安局鉴定,张某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对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主动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YXM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大街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士小区西路段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FNZ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3年6月26日,经蓬莱市公安局鉴定,张某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述、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并考虑其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