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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永、付国双与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玉刚,马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庄晓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君永;付国双;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玉刚;马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庄晓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王君永,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珍(系王君永姐姐),汉族,农民。原告付国双,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英,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骁,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王瑶,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慧洁,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河北省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吴玉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员。被告杨佳亮,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殿芳,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佳亮,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永,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杜雅妹,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永,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李合,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员工。被告庄晓洋,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重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永、付国双与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玉刚,马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庄晓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珍,原告付国双,被告王瑶、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吴玉刚,被告杨佳亮,被告陈殿芳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张志永,被告杜雅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永、付国双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02分许,被告李小英丈夫、被告王骁、王瑶父亲王启程驾驶冀B×××**速腾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418M处时,与在最右侧车道内由被告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拖拽原告王君永驾驶的冀B×××**号朗风牌轿车相刮撞,致使冀B×××**号轿车又分别与冀B×××**号小型客车和被告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撞,同时冀B×××**号轿车又被在最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刮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君永受伤,冀B×××**号轿车受损。2013年2月12日19时28分许,被告庄晓洋驾驶辽K×××**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389M处时与水泥护栏相刮蹭后,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的王启程和冀B×××**号车相刮撞,冀B×××**号车又与冀B×××**号轿车相刮撞,致使冀B×××**号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王启程承担主要责任,王君永、吴玉刚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庄晓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元、车损26800元、押金500元、拆检费1876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1700元,合计142053.90元。原告王君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王君永在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中与吴玉刚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庄晓洋、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中与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王君永住院及花费医疗费14620.49元、门诊费2200.54元。3、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唐山市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用以证明原告王君永于2013年5月3日住院及花费情况。4、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冀B×××**号车车损为26800元,花费公估费1700元。5、拆检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王君永花费拆检费1876元。6、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王君永花费施救费2500元。7、唐山万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均为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君永及护理人张海英误工及工资情况。8、押金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君永交押金5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损失中合理部分,应首先与本案其他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付比例。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拆检费属于重复主张,该损失应包含在车损中。原告应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及明细以证实实际车损。公估费、押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辩称,本案是多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各方承担责任,对我方应负责任,由于我方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未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被告吴玉刚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强制险限额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赔偿,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玉刚辩称,冀B×××**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谁也没撞到。第一起事故后,我去救人了,后来第二起事故我不清楚。被告吴玉刚未提交证据。被告马驰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王君永人身损失是第一起事故造成,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由于本案是多车相撞,对未超过交强险总额的损失应按一定比例分摊。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是两次事故造成的,应按一定比例分摊给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车损,应按10%承担,原告主张的押金、拆检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佳亮、陈殿芳辩称,冀C×××**号车投保的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杨佳亮、陈殿芳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拆检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志永、杜雅妹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志永、杜雅妹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涉及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辽K×××**号车辆驾驶人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出现在事故现场,本案原告王君永的人身伤害是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且第二次事故发生前王君永已经离开现场,因此王君永人身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王君永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未实际接触,其车辆损失绝大部分甚至全部均是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对于与我公司无关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庄晓洋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庄晓洋未提交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君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第二次住院是因心脏病住院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车损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来证明实际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拆检费属于重复主张,应包含在车损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和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对原告王君永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吴玉刚同意赔偿原告王君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君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王君永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王君永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人医院的诊断为心绞痛,治疗主要是下支架,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没有关系,且其提供的票据也是经过了新农合保险,也说明了工人医院治疗的病不是交通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车损应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明细来证明实际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拆检费属于重复主张,应包含在车损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误工费工资证明没有写明误工减少收入,工资表显示收入很高,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没有相关证明,应以第一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押金一般都可以退还,不应作赔偿项目。被告杨佳亮、陈殿芳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志永、杜雅妹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庄晓洋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王君永。原告王君永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原告此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3日,主要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均系正式发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个税缴纳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2日19时02分许,王启程驾驶冀B×××**号速腾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418M处时,与在最右侧行车道内的被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客车拖拽的由原告王君永驾驶未检验的冀B×××**号朗风牌轿车分别相刮撞,致使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分别与冀B×××**号客车和被告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刮撞,同时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被在最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刮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乘车人王骁、王瑶和冀B×××**号朗风牌轿车驾驶人王君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2日19时28分许,被告庄晓洋驾驶辽K×××**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389M处时与水泥护栏相刮撞后,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的王启程和冀B×××**速腾牌轿车相刮撞,冀B×××**速腾牌轿车又与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驾驶人王启程死亡,原告庄晓洋受伤、车辆和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中(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王启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永、吴玉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佳亮、张志永、王骁、王瑶无责任。在庄晓洋、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中(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庄晓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君永受伤后当天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2、3右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建议其出院后注意休息、勿剧烈运动。原告住院期间还曾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开支医药费16821.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海英护理。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万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2013年3月24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车损为26800元,开支公估费1700元。原告王君永另开支拆检费1876元,施救费2500元。另查明,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原告付国双,2009年11月8日,原告付国双以36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告王君永,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冀B×××**速腾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启程,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马驰,实际车主系李小亮,事发时由吴玉刚驾驶,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殿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杜雅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庄晓洋驾驶的辽K×××**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庄晓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君永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每天116.75元计算。根据原告王君永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90天。原告王君永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误工费10507.50元(116.75元×90天)、护理费2335元(116.75元×20天)、车损2680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1700元、拆检费1876元,损失合计62939.53元。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君永的人身损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发生在第一起事故中(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其车损及相关损失(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检费)发生在两起事故中(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和庄晓洋、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君永的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各占的比例份额,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各占50%的份额。原告王君永因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误工费10507.50元(116.75元×90天)、护理费2335元(116.75元×20天、车损13400元(26800元×50%)、施救费1250元(2500元×50%)、公估费850元(1700元×50%)、拆检费938元(1876元×50%),损失合计46101.53元。因王启程所有的冀B×××**号车、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车分别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王君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第一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王启程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玉刚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君永承担15%的责任。对于被告王启程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王君永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7221.03元(医疗费168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此项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8610.5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8610.52元。原告王君永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842.50元(误工费10507.50元+护理费2335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此项22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421.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6421.25元。原告王君永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4650元(车损13400元+施救费125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此项4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64.32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96.64元【在第一起事故中事故五方当事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分别为:杨佳亮49200元(车损46700元+施救费2500元),张志永38300元(车损35800元+施救费2500元),吴玉刚8700元(车损6200元+施救费2500元),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46850元[(车损88900元+施救费4800元)×50%],王君永14650元[(车损26800元+施救费2500元)×50%](因冀B×××**号车和冀B×××**号车的车损及相关损失发生在两起事故中,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起事故中所占的比例份额,本院酌定冀B×××**号车和冀B×××**号车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各占50%的份额),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杨佳亮、张志永、吴玉刚及王君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杨佳亮、张志永、王启程及王君永,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分别赔偿原告王君永的数额为:264.32元(14650元/(49200元+38300元+14650元+8700元)×2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分别赔偿原告王君永的数额为:196.64元(14650元/(49200元+38300元+46850元+14650元)×2000元]】。原告王君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15977.0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1183.93元(15977.04元×70%),被告吴玉刚赔偿原告2396.56元(15977.04元×15%)。原告王君永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400元(26800元×50%)、施救费1250元(2500元×50%)、公估费850元(1700元×50%)、拆检费938元(1876元×50%),损失合计16438元。因庄晓洋所有的辽K×××**号车、王启程所有的冀B×××**号车、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车、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车、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王君永损失。原告王君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几方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庄晓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启程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吴玉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佳亮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志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君永承担10%的责任。对庄晓洋、王启程、杨佳亮、张志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君永。原告王君永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4650元(车损13400元+施救费1250元),超过五份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315.5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209.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476.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20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209.74元【在第二起事故中发生损失的有庄晓洋、王君永、王启程,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分别为:庄晓洋:78200元,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46850元[(车损88900元+施救费4800元)×50%],王君永:14650元[(车损26800元+施救费2500元)×50%][因冀B×××**号车和冀B×××**号车的车损及相关损失发生在两起事故中,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起事故中所占的比例份额,本院酌定冀B×××**号车和冀B×××**号车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各占50%的份额]。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王君永及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王君永及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王君永及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王君永及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和王君永,被告王君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和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9.74元(14650元/(78200元+14650元+46850元)×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9.74元(14650元/(78200元+14650元+46850元)×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76.42元(14650元/(14650元+4685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四原告的数额为:209.74元(14650元/(78200元+14650元+46850元)×2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15.56元(14650元/(78200元+14650元)×2000元]】。原告王君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1501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7508.40元(15016.80元×50%)、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501.68元(15016.80元×10%),被告吴玉刚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501.68元(15016.80元×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501.68元(15016.80元×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原告损失的10%即1501.68元(15016.80元×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君永交通事故损失28297.2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君永交通事故损失15438.15元;三、被告吴玉刚赔偿原告王君永交通事故损失3898.2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君永交通事故损失1711.4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君永交通事故损失1711.4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君永交通事故损失7984.82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王君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0元,由原告王君永负担92.32元,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负担295.41元,被告吴玉刚负担92.32元,被告庄晓洋负担184.63元,被告杨佳亮负担36.93元,被告张志永负担3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