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与潘某丙、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潘某甲,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平,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乙,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昌国,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远,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丙,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亚林,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建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丁,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光粲,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诉被告潘某丙、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剑峰、方平,原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昌国、范远,被告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亚宁,被告潘某丁委托代理人潘光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诉称,原被告共计四人为兄弟姐妹关系,系潘基礩与王开琼婚生子女,母亲王开琼和父亲潘基礩先后于2011年4月13日和4月26日去世,父母生前均未设立遗嘱。父母去世后,遗留有省人大院内11栋401住房一套,以及父亲参加2008年奥运火炬传递取得火炬及各证书等。父母遗留的物品,包括父亲参加2008奥运火炬传递取得火炬及各证书等均保存在父母原住处即省人大院内11栋401住房内,但现在父亲的奥运火炬及证书等均被被告一潘某丙取走,更有甚者,被告一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搬入该401住房居住,拒不同意其他继承人对于该房产继承权的主权,意图强占该房屋。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省人大社区11栋401住房及火炬等均系父母的遗产,应由四子女共同继承,鉴于被告侵占父母遗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求得公正解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四人继承父母遗留的省人大社区11栋401住房一套(预估160万元);2、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遗留奥运火炬(预估20万元)。被告潘某丙辩称,省人大社区11栋401住房虽然有父亲房产证,但根据湘直房改字(2000)03号《湖南省直单位省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第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省级干部按省级干部标准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因此,省直房改办函(2012)35号致省人大办公厅《关于省级干部住房上市交易问题的复函》也提出,“对此情况的处置没有出台新规定前,建议维持现状”。两原告明知这一规定,却提起诉讼称此房价值160万元,其诉讼不当。鉴于潘某甲实际已经占有潘基礩生前回龙山房屋未经潘老同意擅自办理了权证;潘某丁廉价购买了潘老省人大的集资房,均享受了潘老福利住房的客观事实,且被继承人潘老生前多次对很多人说,要潘光远(被告潘某丙之子)住401房,建议法院在进行遗产分配时,判决401房由潘某丙暂居住保管使用,等到国家出台相关新政策时再进行分配。被继承人生前对潘某丁明确交代火炬由潘光远保管,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在处理遗产时对火炬的归属也已签字认可。原告诉火炬20万元,意欲拍卖分钱,属于滥用诉权。潘某甲对被继承人不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实施精神虐待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被告潘某丁辩称,支持潘某丙提出的对潘基礩精神虐待的继承人应该少分或者不分的主张。省人大社区11栋401住房维持目前现状,由潘某丙居住,潘某丙必须负责房产及内部所有父母所有遗产的安全,不得有丢失损坏,等该房屋可以上市交易时再行分配。潘某甲和方平占有的回龙山的房产应当是潘基礩的遗产。根据潘基礩生前的意愿,作为北京奥运会全国年龄最大奥运会火炬手,国家赠予的火炬为传家宝,由潘光远保管,为无价之宝不得变卖,若潘光远不能下传,则捐赠给潘基礩的母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基礩(生前为省级离休干部)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生前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王开琼于2011年4月13日去世,潘基礩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设立遗嘱。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去世后,遗留有省人大院内11栋401住房一套。该房屋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90号。2007年4月24日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被继承人潘基礩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建筑面积为271.3平方米,房价款97288元。《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付清房款并取得产权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2007年11月2日,潘基礩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某甲、潘某乙申请对被继承人潘基礩名下的省人大社区11栋401号房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司法技术室受理后,被告提交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湘直房改办(2012)35号函,即《关于省级干部按省级干部住房上市交易问题的回复》,该函称,根据《湖南省直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南省直单位省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湘直房改字(2000)03号)文件第一款第八条:“省级干部按省级标准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在对此情况的处置没有新规定前,建议暂维持现状。据此,本院司法技术室依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条(五)项之规定,终止鉴定。另查明,被继承人潘基礩于2008年参加奥运火炬传递活动,取得火炬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奥运火炬的归属存在争议,法庭征询各方当事人有谁愿意出钱购买,原告潘某甲当庭表示愿意出价5000元。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在诉讼中均主张,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红花庙60-61号第001栋104房(回龙山)的房产应为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的遗产。该房屋原关权单位为长沙市建设委员会,2001年长沙市建设委员会通过房改售房,将该房屋出售给方平和潘某甲夫妇,产权登记在方平名下。以上事实,有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省人大社区11栋401住房【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90号(原146号)省干住宅楼第11栋401住房】一套和奥运火柜一个均属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开琼先于被继承人潘基礩死亡,上述财产应在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之间分割后,属于被继承人王开琼的财产应由被继承人潘基礩、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五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潘基礩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后,其财产应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四人共同继承。由于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相隔很近,潘基礩并未消耗其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因为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生前均未设立遗嘱,故省人大社区11栋401住房一套和奥运火柜一个均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鉴于省人大社区11栋401住房目前无法作出价格评估,故应当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奥运火炬一个,考虑到现存保管状况,作价5000元,由被告潘某丙所有,被告潘某丙向其余当事人付款3750元,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丁各分得1250元。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主张原告潘某甲对被继承人不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实施精神虐待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潘某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主张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红花庙60-61号第001栋104房(回龙山)的房产应为被继承人潘基礩与被继承人王开琼的遗产,因该房屋从2001年就处于方平名下,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90号(原146号)省干住宅楼第11栋401住房,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二、奥运火炬一个由被告潘某丙所有,被告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丁各付款125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各负担5500元,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人民陪审员 刘 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思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