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傅辉与轩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辉,轩吉超,轩龙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211号原告傅辉,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吉超,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轩龙飞,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1991年1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傅辉诉被告轩吉超、轩龙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辉,被告轩吉超、轩龙飞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辉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50分,轩吉超驾驶轩龙飞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京XXXX**,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行驶至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路西向东入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所骑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轩吉超对事故负全责。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758.5元、残疾赔偿金123696.6元(其中含142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轩吉超、轩龙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50分,在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路西向东入口处,轩吉超驾驶轩龙飞所有的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傅辉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轩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轩龙飞承认轩吉超驾车系职务行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傅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为此,傅辉支付鉴定费2200元。傅辉主张医疗费24659.22元,其提供相关医疗单据、住院清单为证。轩龙飞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18700元、门诊费1234.62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住院押金条为证。傅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提供住院结算清单为证。傅辉主张营养费3600元,其提供部分金额发票为证。傅辉主张护理费10758.5元(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为1620元,出院后78天的护理费为9138.5元),但未提供相关需要护理的证明。轩吉超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7天的护理费945元,并提供相关护理费收据为证。傅辉主张残疾赔偿金123696.6元(其中含原告之子及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9.6元),其提供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为证。傅辉主张误工费8320元,其提供病休证明、误工证明为证。傅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元,其提供相关发票为证。傅辉主张财产损失费1500元,其提供购车收据为证。傅辉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部分停车费发票为证。轩龙飞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傅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户籍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96.6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8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为882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考虑物品的折旧成本,予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在就医过程中应有交通费用的发生,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予以酌定为6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傅辉医疗费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六角、误工费八千三百二十元、护理费八千八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轩龙飞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六角二分、护理费九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傅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六元,由傅辉负担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轩龙飞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轩龙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