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邢台市财政局财政监督科科长。2009年11月13日因受贿罪被邢台市桥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给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争取修路资金为名,向时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的刘某某索要“活动经费”3万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称其是收了刘某某3万元,但是其给刘某某打了个欠条。而且这3万元是为了给东良舍跑项目争取资金的活动经费,其用这3万元给省里买了点土特产。现已将3万元退给了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收受3万元活动经费的行为情节轻微,犯罪动机不明显,没有主观恶性,依法不应当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主动索要”3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3、李某甲如实供述3万元的事实,在2009年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另一起6万元犯罪事实时,李某甲主动供述的收取刘某某3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4、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前已退还给刘某某全部款项,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5、关于李某甲给刘某某所打的欠条是借据还是认定其受贿的依据请法庭斟酌认定。6、本案不属于新发现的漏罪,桥东检察院在2009年已经发现,而且以司法程序没收后结案,据此,本案依法不适用撤销缓刑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时任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村委会副主任刘某某为了东良舍村修路,需要向河北省财政厅申请财政支持,就找到当时邢台市财政局财政监督科科长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甲帮忙给争取项目资金。刘某某给了李某甲活动经费3万元,李某甲给刘某某打了个欠条。事后刘某某多次找李某甲催问此事。到2009年刘某某感觉李某甲跑不来项目资金,就让李某甲退还3万元钱,李某甲一直未退还刘某某,将这3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其2006年5月份以前在邢台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任科长,2006年6月份至2009年任监督监察科科长。2007年8月份刘某某找其说他们村正在搞新农村建设,村里准备修路,需要向省财政厅申请财政支持,让其给帮忙。其说可以试试,争取项目资金,得有前期费用。刘某某说费用他可以先出,只要能跑来项目资金。刘某某当时拿了3万元现金,说让先跑着用,以后多退少补,他说这钱是他个人的钱。其给刘某某打了个欠条。目的是想证明其不想白花刘某某这3万元钱,再就是真的想帮刘某某争取来项目资金,如果跑成了,也好交账,想透明点。为了争取项目资金,其拿这3万元钱给对口单位的领导送了些邢台土特产。期间刘某某催问过跑项目的事。到2009年刘某某觉得其跑不来项目资金了,就开始让其退还那3万元钱。其于2012年5月份把钱退给了刘某某。其在2009年11月,因涉嫌受贿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当时是为了给其爱人表姐的孩子安排工作,收了6万元钱。当初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曾经找其调查了解过收刘某某3万元活动经费争取项目资金的事,桥东检察院把这3万元钱收走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为了给村里跑项目争取资金,找过李某甲,因为李某甲是邢台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科长,能跑到项目资金。其为了给村里修环村公路给了李某甲3万元钱用于跑项目前期的经费,跑成了多退少补。李某甲收了这3万元钱,主动给其打了个欠条。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找过其问这个事,但其并不知道桥东检察院没收了李某甲3万元。其给李某甲3万元钱就是前期跑项目的费用,就是写可行性报告,或者请别人吃饭之类的,其没有给李某甲个人的意思。其到桥西检察院控告李某甲是想让他把这3万元还给其。其不相信桥东检察院没收这3万元。这3万元钱是其个人的钱,因为其是村委副主任主持村委会工作,想通过争取修路资金显得有能耐,往后换届选村主任时能多得点票。2012年5月12日李某甲还给其3万元现金。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是通过村主任刘某某认识的李某甲。2007年前后,其和刘某某一起见过李某甲,谈过争取项目资金的事。争取项目资金是准备修村环村公路。争取项目资金的事是刘某某负责,到最后项目资金没有争取到。刘某某为村里争取项目资金的事,没有从村财务拿过现金,也没有报销过任何费用。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和李某甲是上下级关系。社会保障科主要是社会保障资金这一块,财政资金主要是省里下拨,谁往省里跑得勤争取来的财政资金就多些。监督科主要是监督检查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领导在开会时讲过,要求全局各部门都尽量从省里多争取些资金来,这样对邢台的发展更有保障。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2006年夏季前后调入河北省财政监督检查局工作,与全省各地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科的部分工作人员就有了工作关系。其和李某甲是工作上的关系。其和李某甲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李某甲过年过节没有给其或委托其给财政厅其他部门转送过苹果等土特产。6、李某甲所打欠条。证实李某甲给刘某某打的收到刘某某争取资金款3万元。7、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证明。证实自2007年以来,刘某某没有以给村里争取项目资金修环村公路为名,使用过村财务上任何资金款项,也没有为此报销过任何费用。8、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12日还刘某某3万元的情况。9、刘某某举报材料。证实刘某某向反贪局反映李某甲拿其3万元不还的情况。10、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桥东检察院交代其收取刘某某3万元的情况。11、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2、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证实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没收李某甲3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邢台市财政局财政监督科科长处理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给刘某某打欠条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索贿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刘某某证实其给被告人李某甲3万元钱是前期跑项目的费用,李某甲没有主动索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索贿。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漏罪,依法撤销缓刑,与漏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甲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前一受贿犯罪时,主动交代了本次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且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此事时已没收其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福安审 判 员 邓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