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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初字第03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虞晓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虞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芙蓉五路与友谊路路口,因摆西瓜摊与宋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打了被害人宋某一拳,致宋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左腕关节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其与宋某发生纠纷并扭打的过程,但未供述宋某系被其殴打后倒地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乙、郁某、任某、王某、程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相应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宋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另: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认为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