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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4月16日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205**小型轿车由固城乡往淮滨县城关方向行驶至栏杆铁路桥路段时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已超过醉酒值。2012年10月2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2-489号血醇检验报告,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吹气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醉酒驾驶行为供认不讳,又系当场查获,并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达到醉酒值。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血醇检验报告单也证实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相关证据也证实李某某危险驾驶的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庭审时当庭认罪,悔罪明显,醉酒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