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凤田、李金荣与张军、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杨永华,李凤田,李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9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华,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玉田县杨家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田,男,195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荣,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杨永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张军向李凤田、李金荣借款18182元,由杨永华提供担保,并由张军、杨永华为李凤田、李金荣出具了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偿还。故李凤田、李金荣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18182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军向李凤田、李金荣借款,杨永华为张军提供担保,并为李凤田、李金荣出具了借条,李凤田、李金荣与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杨永华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张军、杨永华主张李凤田、李金荣的借条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张军偿还原告李凤田、李金荣借款18182元,被告杨永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张军给付原告李凤田、李金荣,被告杨永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后,张军、杨永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军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借条是二被上诉人退伙时,由合伙事务的继任者张军出具的再给付二被上诉人18182元的凭证,后经张军请财务专业人士就合伙账目与李金荣交接时,发现李金荣虚构账目,非法侵占了本属于张军的64000元财产。且借款数额为18182元,与常理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未能充分的进行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凤田、李金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退伙时上诉人分三次请四个会计核算账目,最后确定核算结果,达成的退伙协议。本案与合伙、退伙均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为被上诉人李金荣、李凤田出具借条,并由上诉人杨永华在借条上签字等事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金荣虚构合伙账目,非法侵占属于上诉人张军的财产,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元,由上诉人张军、杨永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