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尚×于2013年10月27日22时许,酒后驾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L061**)行驶至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东侧500米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李×2撞伤,致其“左侧4-8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经鉴定属轻伤)。经鉴定被告人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5mg/100ml。后被告人尚×经电话通知投案。赔偿问题现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殷×、李×1的证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归案经过、122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