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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晓宁与干晓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宁,干晓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李晓宁。委托代理人沈楠,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晓琼。原告李晓宁诉被告干晓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楠,被告干晓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宁诉称,2004年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原告担任晓宁欧度时尚店的负责人,被告担任经理。2009年10月12日,被告伪造《借款合同》,从晓宁欧度时尚店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69000元,至今未还。此后,原、被告等人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此款在合伙纠纷案中品迭,法院以此款与合伙纠纷无关联性为由,未作处理。合伙纠纷案经成都中院二审,最后省高院再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由于本案诉求性质与合伙纠纷案无关,省高院指导原告另行起诉。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以及2009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温江支行出具的内部记账借方凭证、转账支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银行帐户上提取资金169000元的事实。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提字第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予否认的事实。被告干晓琼辩称,当时被告与原告在温江合伙经营服装生意,被告负责晓宁欧度时尚店的工作,以被告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店里所有的钱都是从此卡里支配。虽然,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退出合伙经营,但双方的账并没有结清。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特此声明,被告认为,在2009年10月20日被告将管辖的所有店铺中的现金、往来账目、各种票据、与店铺有关的所有文件、印章、资料等均已全部交给原告,自此对被告在工作期间签发的所有关于店铺经营方面的各种文件将带来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2009年10月12日,被告到银行从晓宁欧度时尚店账户转款169000元到被告账户上,是被告用于该店铺的开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进账单三份,以证明店里所有的钱都是从晓宁欧度时尚店账户转款到被告账户上开支的事实。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证明按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从晓宁欧度时尚店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0000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借款合同,为此,被告在转169000元时向银行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3、《特此声明》,以证明在2009年10月20日被告将管辖的所有店铺中的现金、往来账目、各种票据、与店铺有关的所有文件、印章、资料等全部交给原告,2009年10月12日,被告到银行从晓宁欧度时尚店账户转款169000元到被告帐户上,是被告用于该店铺开支的事实。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房屋出租协议,以证明在这些文件上原告的签名都是被告代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等合伙在成都市温江区开设晓宁欧度时尚店等店铺经营服装生意。2009年9月30日,被告退出合伙经营。2009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以晓宁欧度时尚店在中国工商银行温江支行的账户上转款169000元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上,并向银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干晓琼、乙方:晓宁欧度时尚店,甲方于2009年5月24日借给乙方现金壹拾陆万玖仟元(169000元)用于店铺周转,订立此据,于2009年10月12日归还。甲方干晓琼、乙方李晓宁、晓宁欧度时尚店(公章)”,合同上“李晓宁”的签名是被告代签。对该借款合同记载“甲方于2009年5月24日借给乙方现金壹拾陆万玖仟元(169000元)用于店铺周转”,即被告借给原告16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是其按照银行要求虚拟的借款合同,但该款项用于店铺开支。同时,被告举出一份《特此声明》,该声明载明:“员工干晓琼自2004年9月26日起开始负责晓宁欧度时尚店所辖店辅-梦哲、卡佛连的管理工作,并于2007年5、6月后陆续发展了梦二店、欧度、费尔丹顿等店铺,直至2009年9月30日辞职为止。本店特此声明:在2009年10月20日,在干晓琼管辖的所有店铺中的现金、往来账目、各种票据全部交清,与店铺有关的所有文件、印章、资料等均已全部交回,自此日起对干晓琼在工作期间签发的所有关于店铺经营方面的各种文件将带来的一切后果均将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所带来的一切纠纷与干晓琼无关。声明人:李晓宁、晓宁欧度时尚店(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特此声明》,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此声明》声明人处的“李晓宁”签名字迹,是否李晓宁本人书写和声明人处的“李晓宁”、“晓宁欧度时尚店”公章印鉴,是否扫描复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特此声明》声明人处的“李晓宁”签名字迹,不是李晓宁本人书写;2、《特此声明》声明人处的“李晓宁”、“晓宁欧度时尚店”公章印鉴,不是扫描复制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温江支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温江支行内部记账借方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进帐单、《特此声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房屋出租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9月30日,被告干晓琼退出合伙经营后,于同年10月12日虚拟借款合同事实,从原告以“晓宁欧度时尚店”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69000元到其个人账户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晓宁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晓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干晓琼主张该款项用于店铺开支,由于被告干晓琼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取的该笔款项用于店铺开支,故本院对被告干晓琼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特此声明》,经鉴定声明人处的“李晓宁”签名字迹,不是李晓宁本人书写,且被告干晓琼未举出该声明出处以及形成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晓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宁16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干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