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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田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已经于两个月前回娘家,并多次表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及亲属多次登门央求,被告拒绝与原告和好,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吵架现象。原、被告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当中。审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协议:1、双方离婚。2、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自愿一次性承担经济帮助20000元人民币,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立即兑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德祥审 判 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魏苗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永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