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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风运与魏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运,魏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风运,男,195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有强,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王风运与被告魏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运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魏有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魏有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9月,原告持上述借据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用来作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书面凭证,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魏有强拖欠原告款,有被告所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欠据中无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有强偿付原告王风运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风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