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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与磐安县振华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磐安县振华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73292-6,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畈田村。法定代表人:梁婷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磐安县振华纺织厂,组织机构代码:573963699,住所地:磐安县方前镇陈岙口。法定代表人:林英霄,该厂厂长。原告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鼎科技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振华纺织厂(以下简称振华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婷婷、被告振华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林英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鼎科技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288锭气流纺纱机一台,价格90万元。购销合同对发货时间、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发货给被告,并于2012年1月25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已完成了购销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已正常运作生产,但被告却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完设备款。自购设备首付至2012年12月25日止,其分5次付款50万元,尚拖欠纺织机款40万元、吹吸风机款12000元,共计412000元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纺纱机设备款41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2280元,合计474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诺鼎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振华纺织厂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振华纺织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机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是丁汉良,而不是梁婷婷;3、纺纱机配置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将纺纱机配件发给了被告。被告无异议;4、设备配件调制单一份,证明发给被告的机器已调试完毕。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英霄认为该调试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5、服务反馈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振华纺织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所欠货款412000元也是事实,现在确实没有钱还。而且机器质量不好,存在问题。被告振华纺织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原告诺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6、机器存在问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所购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说明内容不真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未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288锭气流纺纱机一台,价格90万元,吹吸风机一台,价格12000元。购销合同对发货时间、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发货给被告,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已付货款50万元,尚拖欠纺织机款40万元、吹吸风机款12000元,共计412000元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生效。对于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起诉��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的辩称,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两个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买受人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县振华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41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0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12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0元,依法减半收取421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人民币7180元,由被告磐安县振华纺织厂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