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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廖琴兰与周春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玲,廖琴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玲,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琴兰,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周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廖琴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2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廖琴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初,廖琴兰欲购买一处北京的房产,经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撮合,相中周春玲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901室。由于周春玲不在北京,便授权其父亲周凤桐代为办理售房事宜。经过友好协商,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廖琴兰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定支付定金2万元,同日由其丈夫伍黎芝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周春玲105万元。至此,廖琴兰履行了房屋过户前全部的付款义务,然而周春玲在2009年12月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并未按照约定积极办理过户手续。廖琴兰及中介公司人员多次催告周春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周春玲以工作忙、身体不适为由拖延办理。据此,廖琴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等。一审法院向周春玲送达起诉状后,周春玲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廖琴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而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周春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周春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周春玲并未与廖琴兰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的行为不存在,也就不可能涉及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周春玲住所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周春玲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2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廖琴兰对于周春玲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廖琴兰系依据其与周春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周春玲与廖琴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法向房屋买卖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廖琴兰依约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春玲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春玲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