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姬立忠诉吴大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立忠,吴大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47号原告姬立忠,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庆,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姬立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大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砖厂村花石匠工地承包施工工程。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称其可以在北京市通州区砖厂花石匠工地康城北侧鱼坑边建造简易房并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同意承租该尚未建造的简易房。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9日支付了被告租房订金2万元。但时日至今,被告未能建设简易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现在虽然同意返还给原告租房订金2万元,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大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砖厂村花石匠工地康城北侧鱼坑边建造简易房后出租给原告姬立忠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至今未将简易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当庭出示支出凭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收取其2万元房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支出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署书面的租赁协议,但其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将简易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尚未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订金)二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庆退还原告姬立忠房款(订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吴大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