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沈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蔡某某,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娟,江苏南京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男,1978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南京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南京苏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娟、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沈甲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沈乙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但其与被告离婚后每次去探望沈乙时,都遭到被告的阻挠。其到被告处看望沈乙,被告约在地下室见面,见面后被告不但不给其探望沈乙,还对其进行殴打。其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然不能解决沈乙探望问题。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其探望权,也严重伤害了沈乙幼小的心灵。被告在与其离婚后三个月内再次结婚并生育了孩子,根本无暇照顾沈乙,其通过法院执行局的承办人员了解到沈乙现在已由被告送至苏北老家。沈乙目前得不到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爱与呵护,被告目前不能给予沈乙提供一个稳定、健康的生活环境,并且阻挠其探望沈乙,严重伤害沈乙身心健康,使沈乙长期处于亲情缺失的状态,不利于沈乙的成长。故其现请求变更沈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月。被告沈甲辩称:其不同意变更由原告蔡某某直接抚养沈乙,原告所说的现象不存在。沈乙现在生活很正常,不仅其在照顾沈乙,其父母也在照顾沈乙,沈乙已在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幼儿园上小班,生活学习一切正常,其也未阻挠原告行使探望权。综上,目前并未出现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沈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生育一女沈乙。2011年12月9日双方本经院调解离婚,沈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不给付沈乙抚养费。后原告因探望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原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第一、三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至被告处接走沈乙,并于次日下午将沈乙送回被告处,被告依法予以协助。后原告已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已在本院的协助下探望沈乙。目前沈乙由被告抚养,并在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幼儿园上小班。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健康情况均无变化。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调解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沈甲于2011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同意婚生女沈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虽然原、被告因行使探望权而产生纠纷,但原告亦在本院的配合下探望了沈乙,且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况并无变化,被告在抚养沈乙的过程中亦无虐待的沈乙行为,亦无对沈乙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形出现,仍由被告直接抚养沈乙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由其直接抚养沈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来源: